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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靖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則屬不得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 雖於10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2 尚未執行完畢,故該二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靖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年9月 │ │├────────┼────────┼────────┼────────┤│ 得否易科罰金 │ 得 │ 否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得 │ 否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7 月23日 │ 99年4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1646號 │緝字第238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39│ ││ │ │01號 │0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5日 │ 101 年10月9 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39│ ││ │ │01號 │0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 年2 月8 日 │ 101 年11月19日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538 號(業於│字第3077號 │ ││ │100 年11月14日執│ │ ││ │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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