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高偉文
- 被告文永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文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餘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上訴字第六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開時間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七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堪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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