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096、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以其名義申辦而非其所有之物)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予呂奕銓、林韋仲、江偉聖均各4 次,共12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ㄧ、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63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4、158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本判決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奕銓、林韋仲、江偉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上開證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各項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而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是其買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亦供稱其每次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2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是其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合資購買,故被告是否為平價轉讓而無營利即非無疑,檢察官對此未進一步訊問,致使被告無從辯明及自白,是應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而主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又所謂合資購買,係兩人為合同行為,與販賣之買賣雙方為對立行為者迥異,顯非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偵訊時,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予以訊問,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辯稱其與林韋仲、江偉聖係合資購買云云,是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已予被告有充分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合資購買,顯非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無毛」之男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居住於基隆市中山區附近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 年7 月24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回覆本院結果:本大隊於101 年12月5 日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業已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無毛」之男子係被告毒品來源,故發現綽號「無毛」之男子販賣毒品行為在前,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在後,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查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無毛」之男子,足徵被告供出上游為綽號「無毛」之男子,與警方查悉「無毛」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2次,然對象僅3 人,江偉聖為被告的國小同學、林韋仲為被告國中同學的哥哥、呂奕銓為被告的朋友,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約0.2 公克或0.3 公克,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則大多為1,000 元,每次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他命,大約僅賺100 、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甚或是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止癮之一時互通有無,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之年紀尚輕、素行非劣、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潤、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均已如數收訖,是依前述說明,應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用,然均係被告之友人所申辦之手機,借其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 格│交易數量│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1 │102年1月│基隆市中│呂奕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呂奕銓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22日 │山區大慶│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大城社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 公│ 102年4月22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前路邊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呂奕銓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4至│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5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呂奕銓,並向呂奕銓收取價│ │ │2.證人呂奕銓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2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31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9至10頁)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2 │102年2月│基隆市安│呂奕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呂奕銓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8日 │樂區安樂│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二信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 公│ 102年4月22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行前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呂奕銓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5頁│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 │呂奕銓,並向呂奕銓收取價│ │ │2.證人呂奕銓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2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3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10頁)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3 │102年2月│基隆市安│呂奕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500元│甲基安非│1.證人呂奕銓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21日 │樂區安樂│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二信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3 公│ 102年4月22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行前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罪事│ 呂奕銓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5至│,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6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 │呂奕銓,並向呂奕銓收取價│ │ │2.證人呂奕銓於偵訊│ │ │ │ │ │金15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2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31 │ │ │ │ │ │ │ │ │ 頁反面至3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11至12頁)│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4 │102年3月│基隆市安│呂奕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呂奕銓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8日 │樂區安樂│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二信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 公│ 102年4月22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行前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呂奕銓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6頁│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 │呂奕銓,並向呂奕銓收取價│ │ │2.證人呂奕銓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2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32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12頁)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5 │102年1月│基隆市安│林韋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林韋仲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9日 │樂區基金│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二路達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重量不│ 102年4月24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電器行附│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詳)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林韋仲 │近馬路邊│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38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至39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 │林韋仲,並向林韋仲收取價│ │ │2.證人林韋仲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4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63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43至44頁)│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6 │102年2月│基隆市安│林韋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林韋仲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1日 │樂區崇德│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178巷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重量不│ 102年4月24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口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詳)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林韋仲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38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至39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 │林韋仲,並向林韋仲收取價│ │ │2.證人林韋仲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4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63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44頁)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7 │102年2月│基隆市安│林韋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林韋仲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23日 │樂區崇德│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178巷3│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重量不│ 102年4月24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號前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詳)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罪事│ 林韋仲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40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七)│ │ │林韋仲,並向林韋仲收取價│ │ │2.證人林韋仲於偵訊│ │ │ │ │ │金2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4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63 │ │ │ │ │ │ │ │ │ 頁反面至6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44頁)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8 │102年3月│基隆市安│林韋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林韋仲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日 │樂區所樓│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下之三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重量不│ 102年4月24日警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巧福店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詳)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林韋仲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40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 │ │ 至41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 │林韋仲,並向林韋仲收取價│ │ │2.證人林韋仲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4月24日偵訊│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64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44至45頁)│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9 │101年12 │基隆市安│江偉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江偉聖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月28日 │樂區安一│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278巷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公 │ 102年5月7日警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口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江偉聖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93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頁正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 │江偉聖,並向江偉聖收取價│ │ │2.證人江偉聖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5月7日偵訊 │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107│ │ │ │ │ │ │ │ │ 頁反面、第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95頁反面)│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10 │102年1月│基隆市安│江偉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江偉聖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6日凌晨│樂區安一│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278巷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 公│ 102年5月7日警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口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江偉聖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93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 │江偉聖,並向江偉聖收取價│ │ │2.證人江偉聖於偵訊│ │ │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5月7日偵訊 │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107│ │ │ │ │ │ │ │ │ 頁反面、第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440號卷第95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11 │102年1月│基隆市安│江偉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江偉聖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6日下午│樂區安一│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路278巷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公 │ 102年5月7日警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口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江偉聖 │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93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頁反面至94頁正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 │ │江偉聖,並向江偉聖收取價│ │ │ ) │ │ │一) │ │ │金1000元。 │ │ │2.證人江偉聖於偵訊│ │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5月7日偵訊 │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107│ │ │ │ │ │ │ │ │ 頁反面至108頁正 │ │ │ │ │ │ │ │ │ 面、第110頁)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95頁反面)│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12 │102年1月│陳智銘位│江偉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甲基安非│1.證人江偉聖於警詢│陳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20日 │於基隆市│00000000號,與陳智銘持用│ │他命1 包│ 之證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起訴│ │安樂區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2公 │ 102年5月7日警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犯├────┤一路176 │號聯繫,兩人相約見面後,│ │克) │ 筆錄(102年度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罪事│ 江偉聖 │巷26號3 │由陳智銘於左列時、地,親│ │ │ 字第440號卷第94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 │實一│ │樓住處樓│自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 頁正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 │下 │江偉聖,並向江偉聖收取價│ │ │2.證人江偉聖於偵訊│ │ │二) │ │ │金1000元。 │ │ │ 之證言: │ │ │ │ │ │ │ │ │ 102年5月7日偵訊 │ │ │ │ │ │ │ │ │ 筆錄(102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40號卷第108│ │ │ │ │ │ │ │ │ 頁正面、第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440│ │ │ │ │ │ │ │ │ 號卷第95頁反面至│ │ │ │ │ │ │ │ │ 96頁正面) │ │ │ │ │ │ │ │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