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103年度聲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自強
- 指定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黃昶勳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告
- 盧鈞慶
- 被告
- 溫沅鑫
- 被告
- 黃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6、2624、2641、2708、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自強、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黃昶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楊自強、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5 人之供述、證人證述、卷附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5 人涉犯罪嫌重大,且考量其等於短期內參與多起詐騙犯行,客觀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無從排除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經審理後考量前開延長羈押之因素,裁定被告5 人自同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部分已自102 年11月1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訊之限制。後雖全案辯論終結,被告間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然仍不能排除有前述再犯之虞,另職權查知被告楊自強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5 人自103 年1 月19日再延長羈押2 月,惟楊自強於103 年1 月1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訊之限制在案。而本案被告5 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3 年3 月18日),其等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自強部分:
㈠查被告楊自強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共有7 起,均在短期內發生,詐騙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48 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其就犯罪之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過程均避重就輕,飾辭狡飾,將責任推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董仔」,所述亦與其餘共犯轉為證人之證詞不符,足徵其毫無悔意,再其前於94年間即因常業詐欺等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其係電話詐欺案件之共犯之一,今又再罹本案,雖犯罪手法略微有異,仍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一犯再犯之惡性。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業據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曾有前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證,是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甫遭羈押時未將此原因列為羈押之事由,然本院後依職權查知此節,仍得為延押之理由,又其既遭本院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罪刑非輕,已如前述,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此為事實上之常態,是以被告楊自強應有逃亡之虞,殆無疑問。是被告楊自強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認被告楊自強罪嫌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自強自103 年3 月1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部分:
㈠查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殆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前述,然渠等所涉犯詐欺案件次數甚多,各人參與本案詐騙次數皆在3 、4 次以上,詐得之款項數額龐大,且均係短期內發生,是其等實難排除再犯之可能,其中被告黃昶勳暨其辯護人黃文祥律師雖提及被告黃昶勳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和大陸犯罪首腦沒有任何聯繫,應無重複再犯之虞等語,然是否為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或與大陸地區首腦接觸,與是否可能再犯尚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衡以本案其餘被告楊自強、盧鈞慶,於前案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然本件仍重操舊業,參與詐騙甚而變本加厲,從事更大規模之詐欺行為,即為適例,是以縱係詐騙集團邊緣人物,實不能排除未來仍有再犯可能,另被告黃昶勳於雖自稱其無逃亡之虞,且其早已深表悔悟,將所有犯罪工具交予被告盧鈞慶後即脫離詐騙集團,隨身碟中雖有另案預備詐騙之公文書檔案,惟係被告盧鈞慶向大陸詐騙集團上游所接收,並非其自己接收,又其在押實無法籌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6 號卷被告黃昶勳聲請狀),惟是否有逃亡之虞,本自始非本案羈押之原因,且其既稱已完全脫離詐騙集團,何以仍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被告盧鈞慶密切交往,甚不避嫌?再其所陳雖無法證明其確再涉有其他犯罪,惟仍難為其已脫離犯罪集團之堅強理由,此為合理推論,末就是否能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係量刑之事由,並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渺無相關,附此說明。另盧鈞慶曾於98年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該案之犯罪類型亦與本案類似,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可資佐證,其再犯可能性亦高於餘人甚多,附此指明。綜衡酌被告4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再細考量人身自由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足認為其等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裁定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自103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黃昶勳於103 年3 月4 日聲請狀暨本院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因而其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