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見報紙求職版之廣告後,以電話聯絡某詐欺集團成員,為貪圖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後每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報酬,竟與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冒稱係醫院掛號人員、醫院駐衛警,向甲○○佯稱其證件遭盜用向醫院申請心血管醫療補助云云,隨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輪流假冒臺北市刑事局偵二隊隊長林正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向甲○○謊稱其證件遭盜用購買股票,前經傳喚二次均未到庭,為釐清案情,需凍結帳戶並分案處理,且需提領九十二萬元作為保證金,會派書記官吳啟楊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八號亞東技術學院前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九十二萬元。復由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將其頭部照片一幀黏貼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集團製作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吳啟楊」識別證上,而偽造該紙屬特種文書之服務證件,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啟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至某便利商店收受該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本各一紙(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各影印一份,再由二名集團成年男性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約定交款地點取款,由乙○○出面,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吳啟楊」識別證,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吳啟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影本交予甲○○而行使之,並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以此為詐術之行使,甲○○不疑有他,遂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吳啟楊、侯名皇、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乙○○事後並獲取六千元之報酬。甲○○返家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各一紙供警查緝。
(二)乙○○與該集團成年成員見渠等順利向甲○○詐得九十二萬元,竟食髓知味,又另起犯意,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冒名使用之事尚未處理完成,需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全數領出管收云云,並指示乙○○先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再由乙○○將集團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之印文黏貼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傳真本上,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傳真本各影印一份(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隨後即持前揭偽造之吳啟楊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三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影本各一紙,出示予甲○○而行使之,並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以此為詐術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啟楊、侯名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乙○○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另二名隨同取款之集團成年成員則趁隙逃逸而不遂。嗣經警自乙○○之身上扣得乙○○或其共犯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一枚(含乙○○之照片一幀)、如附表一編號
十、十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一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甲○○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及被害人提供之鈔票替代品照片四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識別證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四、七、十、十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四紙扣案可証。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①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按依被害人前所述各次被害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每次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至被告冒充法院職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二)二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④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已相隔三日,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次犯行乃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係以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方式,影響司法機關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九十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且說明:
①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②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自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五、六、八至十三所示文件,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或共犯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文件,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均因依附該等私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所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印文及數目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無 │ │ │吳啟楊識別證一枚 │ │ ├──┼─────────────┼───────────┤ │ 二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金融帳│無 │ │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原本一紙 │ │ ├──┼─────────────┼───────────┤ │ 三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金融帳│無 │ │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傳真本一紙│ │ ├──┼─────────────┼───────────┤ │ 四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金融帳│無 │ │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 │ │ ├──┼─────────────┼───────────┤ │ 五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臺北地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一│ │ │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一紙 │枚(該偽造之印文因依附│ │ │ │於左列文件而一併沒收,│ │ │ │故不另就印文部分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六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臺北地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一│ │ │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一紙 │枚(該偽造之印文因依附│ │ │ │於左列文件而一併沒收,│ │ │ │故不另就印文部分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七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臺北地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一│ │ │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一紙 │枚 │ ├──┼─────────────┼───────────┤ │ 八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地│無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原本一紙│ │ ├──┼─────────────┼───────────┤ │ 九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本一│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 │ │紙及黏貼於上之「法務部行政│印文一枚(該偽造之印文│ │ │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 │ │令印」公印文圖樣一枚 │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十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影本一紙│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 │ │ │印文一枚(該偽造之署押│ │ │ │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 │ │ │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 │ │ │為沒收之諭知) │ ├──┼─────────────┼───────────┤ │十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金融帳│無 │ │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原本一紙 │ │ ├──┼─────────────┼───────────┤ │十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金融帳│無 │ │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傳真本一紙│ │ ├──┼─────────────┼───────────┤ │十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金融帳│無 │ │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數量│ 蓋 用 之 文 件 │ ├──┼──────────┼──┼───────────┤ │ 一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 │ │」印章 │ │之文件 │ │ │ │ │ │ ├──┼──────────┼──┼───────────┤ │ 二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 │ │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之文件 │ │ │理命令印」印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