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廷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巳○○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70號、9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10302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五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
一、子○○(自稱LISA、許慧敏)、己○○(自稱SAMMY、林欣欣)、巳○○(自稱JUDY)、林琬娟(自稱JENNY、曉潔、林曉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自稱陳先生、李先生(自稱JAMES)、林國榮、JEVONS、COCO暨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某人先在臺北市○○路○段174巷15號8樓虛立「宏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前往應徵,並將應徵者以辦公室隔離,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應徵者詐騙財物,並以之為業,於詐得款項後,迅速遷移。
二、子○○、己○○、巳○○承前犯意,復與林琬娟、李懿錆(自稱CARRY,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楊男、林伯翰、朱樹永(該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稱宋冠儀、李玉婷、王志賢、郭定竑、陳先生、李主任、MAY暨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同上犯意之聯絡,由朱樹永持林伯翰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1日,向不知情之戊○○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746號6樓房屋,並於同年12月30日,由楊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前址設立「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樊德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應徵者詐騙財物,並以之為業。嗣94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3號4樓,經警循線,當場查獲林琬娟,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三、子○○復本於上揭犯意,再與林琬娟、李懿錆、林倢妤、甲○○、李國𤨁(自稱阿文、黎浩文)、李敏瑜(自稱安琪,以上四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李國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李敏瑜處有期徒刑1年8月,林倢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甲○○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李淑娟、李安琪、李惠真、徐真玉(自稱大玉)、王梅芬、成國才暨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同前犯意之聯絡,由子○○任臺北市○○○路○段58號15樓之1億元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元隆公司)登記負責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三所示應徵者行騙,並以之為業。嗣93年6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至上址搜索查獲。
四、案經午○○、丙○○、寅○○、辛○○、丁○○、丑○○及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就其任職宏邦公司、樊德公司、億元隆公司,及自稱LISA、許慧敏等事實,坦承無誤,惟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至前開公司應徵,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教導應徵者使用電腦及計算公式,或受委託將薪資轉交予公司員工,並未慫恿應徵者投資,亦無詐騙行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然辯稱:其參與非出自其本意云云,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子○○依其參與行為之內容、方式、所獲利益及其於整體共犯間之地位、影響範圍,應僅屬本案之幫助犯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認其任職宏邦公司、樊德公司,及自稱SAMMY、林欣欣等節,然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且辯以:其至公司中任職不久,與應徵者不熟,並無鼓吹其餘應徵者投資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雖亦供承其任職宏邦公司、樊德公司,自稱JUDY及教導應徵者製作飾品等情,惟亦否認犯行,並以:其乃擔任公司總機工作,並無鼓吹應徵者投資云云為辯。
二、經查,被告等於宏邦公司、樊德公司實施詐欺犯行,業經以下證人證述詳實: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9月10日至宏邦公司應徵,公司內自稱JENNY之林琬娟要我製作客戶買賣基金資料,並向我佯稱買賣日幣共同基金之投資報酬率甚高,客戶賺取利潤極多,且由自稱林欣欣之被告己○○、自稱KRISTINE之女子詢問我是否投資,如欲投資,最少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乃繳付4萬元定金,其後,覺有蹊蹺,欲捨棄該定金而離開公司,於下樓時,被告己○○即追上,將我帶至附近咖啡廳再鼓吹我投資,詐稱其以前之老闆亦從事該交易,教我應隨香港方面人士下單,我遂再投資36萬元,跟隨交易數筆,並讓我領得2萬元。然我亟欲領回本金,被告己○○則表示須交易數次始可,其隨以前之老闆操作,已領回本金,我再隨其操作,被告即稱虧損,必須補款,被告子○○遂至我辦公室教導如何操作基金,並由被告子○○計算出我應再補款120萬元,被告子○○、自稱JEVONS之男子均要我依此補足該款項,嗣被告子○○要我轉任客服部門,表示可較快速賺得款項,並由被告子○○提供下單消息,由我與JENNY一起下單,自我轉任客服部門後,經告知每日僅須下午上班即可,且可不用按時上班,迄同年10月中旬某日,有人至公司砸店,被告子○○即表示公司將整修,要我至同年10月20日再來上班,惟從此無消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4頁)。
(二)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9月間至宏邦公司應徵會計,於次週星期一上班,該公司則拿寢具之相關單據及匯率資料等要我填載,與我應徵之會計工作全然無關。繼而,被告己○○及自稱COCO之女子向我表示欲投資日幣共同基金美金5萬元,但無法籌足款項,被告3人、COCO、林琬娟一再遊說,表示該投資回本速度甚快,並稱款項不採匯款方式支付,因此其等亦提領現金。我乃於3日後,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40萬元,分次交付現金予自稱會計之人及被告巳○○。事後,被告子○○、JENNY認為我投資錯誤,須再交出美金5萬元作為賠償,方可取回先前投資之40萬元,被告己○○失蹤後,我詢問公司人員,經表示其被公司派至他處工作。其間,林琬娟、被告子○○均自稱為主管,迄同年10月11日,被告子○○於電話中告知公司將整修至同年11月10日,我發覺有異,與COCO連繫,COCO表示其與警員熟識,可協助處理,然事後均無音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32頁)。
(三)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0月初至樊德公司應徵會計,自稱JENNY之女子要我計算歐元。繼之,自稱CARRY之女子向我表示業離婚,處境可憐,欲投入歐元基金,JENNY乃至我辦公室教導如何投資,與CARRY、被告己○○鼓吹我投資,並稱CARRY、被告己○○已投入款項,要我儘速交款共同投資,我乃交付30萬元。其後,我堂妹將結婚,亦將12萬元交我投資。嗣因即將過年,公司通知至過年後再行上班,但過年後至公司,發現公司看板已拆除,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6頁)。
(四)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1月間至樊德公司上班5日,係被告子○○擔任面試,由被告巳○○分配製作小飾品工作,被告子○○在公司內即向我提及投資天珠、眼鏡乙事。又於工作2、3日後,自稱MAY、林琬娟、李玉婷請我至公司外喝咖啡,並要我投資80萬元買賣天珠,我覺有異狀,故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
(五)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底接近農曆過年期間至樊德公司上班3日,由自稱李主任之女子面試,有一專門教導首飾之女子詢問我是否願意投資,因我無興趣,故未參與投資而未受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
(六)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2月31日至樊德公司,由林琬娟指派我上網查詢水晶產品,由被告己○○教導我上網,林琬娟表示公司有一訂單不接,由其私下接單,並讓與李懿錆,而李懿錆自認資力不足,林琬娟囑咐我不可洩漏消息,我乃先後出資244,000元、236,000元,與李懿錆共同接單,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內,將款項交予自稱安利貿易公司之陳先生。嗣後公司表示尾牙放假3日,迄收假後,公司已遷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至第141頁)。
(七)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樊德公司上班,由自稱林曉潔之人指派工作,自稱JUDY之被告巳○○教導手工藝,其等帶我至咖啡廳,並表示有眼鏡生意得自己接單,可轉取差價,但不可讓公司知悉此事云云,我乃與林曉潔、巳○○至臺北市福華飯店,將投資款項42萬元交予自稱陳姓之男子。雖事後有退款1成,然仍被騙366,000元,嗣其等再鼓吹投資,因我已覺有異,故未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
(八)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94年初農曆過年前數日至樊德公司上班3、4日,由自稱JUDY之女子教導,擔任串珠之製作,公司中自稱李主任、王志賢等人在誠品書店內之咖啡廳談交易,並點交現金,李主任表示願意撥出1,000副眼鏡予我與王志賢合作,每人須投資80萬元,但我無多餘資金,且認為有問題,故未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
(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月5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自稱為主任之被告子○○面試,巳○○自稱手工媽媽,教導製作中國結,被告子○○與自稱MAY之女子慫恿我投資眼鏡生意,以賺取差額,被告子○○以內線電話向MAY表示已訂1,000副眼鏡,而MAY則表示其訂購50副。我被遊說後,於同月12日,被告子○○、MAY先帶我至某咖啡廳,表示有一美國客戶要訂貨,而在該咖啡廳內交付現金予自稱陳姓之女子,又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由其2人帶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將款項交予自稱香港商之陳姓客戶。我先後3次投資現金計1,849,975元。事後,公司要我至臺中縣豐原市蒐集資料,迄同年2月4日上班時,該公司已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並提出提款之存摺影本為證(見94年度偵字第8207號卷第144頁)。
(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月間至樊德公司上班3日,在該公司曾見被告等,上班首日由自稱JOJO之櫃檯小姐安排至單間之辦公室內,被要求簽具注意事項,保證不得隨意透露及詢問公司事務,亦不得恣意找主管。其後,即受命計算報價單,第3日上班期間,公司內1男性員工以內線電話命我至公司外找產品,我要求發給該男子之名片,為其拒絕,表示公司不得隨意發給名片。我於3 日後撥打電話至公司,已經無人應答,乃與我先生至公司詢問,始知該公司為詐騙集團,幸未遭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4年1月20日至樊德公司上班2、3日,由自稱主任之李懿錆面試,其並指派我上網找資料,又另一員工宋冠儀向我表示業務主管林曉潔取得一份訂單,不想讓公司知悉,欲私下接單,詢問我是否投資,如欲投資,須支付96萬元。惟我認為不可能有此好事,故未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
()次查,被告等於宏邦公司突自臺北市○○路○段174巷15號8樓遷出後。旋於翌月間,即再與林琬娟復在異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746號6樓樊德公司,共同上班,果此係出於應徵之故,其機率顯微乎其微。據此,可推知被告等應彼此間有一定之聯繫,且應屬有組織之集團。另查,以上證人概被留置於單一辦公室內,且不得隨意與公司之其他人員接觸,嗣由被告等集團成員矯飾各種角色,並提供不實訊息,透過虛誇之利潤、鼓吹、邀約,以慫恿出資投資等情,並據前揭證人指證在卷。核被告等作為,無非係以隔離為手段,以阻斷個別應徵者於決定是否應允投資時之對外訊息,俾遂行其等詐術,圖謀詐取上述證人之財物至明。是被告己○○所辯:其至公司中任職不久,與應徵者不熟,並無鼓吹其餘應徵者投資云云;被告巳○○所辯:其僅擔任公司總機工作,並無鼓吹其餘應徵者投資云云;證人林琬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巳○○至本件案發時,好像才任職一、兩個月」、「己○○在這兩家公司只負責計算基金虧損或獲利」、「巳○○只有接電話」云云;要非狡飾圖卸之詞,即係偏袒迴護之語,自均無可採。
()再者,被告子○○於原審供稱其乃應徵總機工作,惟事後改稱係擔任一般行政職務云云,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已至灼然。又被告子○○且自承,其與林琬娟為樊德公司,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53號4樓乙節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然其承租該處之時,宏邦公司已結束營業,此復據其自白無訛(見94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2頁)。衡情,若被告子○○祗係應徵宏邦公司總機工作,則其執掌,應不及於為公司承租建物,依其所受高職學歷,當不難知悉,且該公司既已結束營業,擔任總機之被告子○○,豈有再臨危授命為重要職務之必要,是益見被告子○○於原審所辯顯屬不實。
()此外,尚有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報紙廣告(見94年偵字第3070號卷第31至34、55、72、146至156頁、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81、229至232頁)、樊德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23至224頁)、樊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25至226頁)、樊德公司資料(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33至234頁)、樊德公司位置圖(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361頁)樊德公司人事資料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98至299、362頁)、樊德公司名片(見94年偵字第3070號卷第35頁)、樊德公司市內裝潢位置圖(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63頁)、房租收據(見94年偵字第3070號卷第39頁)、指認照片(見94年偵字第3070號卷第103至106頁)、基金買賣交易紀錄(見94年偵字第3070號卷第90頁)、訂單(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146、150、159頁)、買賣合同書(見94年偵字第820 7號卷第147、149、160頁)、產品心得報告(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48至250頁)、飾品批發廣告(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51頁)、產品廣告(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52頁)、報價單(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55至260、309頁)、購物網商店資料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61至265、282至297頁)、客戶資料(見94年偵字第82 07號卷第266至271、308頁)、眼鏡目錄(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72至277頁)、眼鏡批發售價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310至318頁)、空白日報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78頁))、訂貨單(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279頁)、訂單確認單(見95年偵字第24341號卷第54、56頁)、聖誕禮品生產廣告(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300至322頁)、訓練人員簽到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307頁)、酒類目錄暨批發售價表(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319至353頁)、出貨單(見94年偵字第8207號卷第145、148、151、157至158頁)等附卷為憑。是被告等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子○○上開所為,既已顯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上揭說明,縱其所參與者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仍應與本件其餘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子○○依其參與行為之內容、方式、所獲利益及其於整體共犯間之地位、影響範圍,應僅屬本案之幫助犯云云,實難為採。
四、關於被告子○○另涉億元隆公司常業詐欺部分,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博真、蔡順儀、莊凱莉、陳明珠、陳郭雪、王昱文、孫文英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指證歷歷(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65頁);又證人莊凱莉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至億元隆公司任職,是由林琬娟負責面試,被告子○○在公司中自稱小敏或LISA,事後,由自稱大玉、安琪、曉潔、阿文等人鼓吹我投資,致被騙40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至為明確。
(二)另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億元隆公司應徵文書工作,被告子○○自稱LISA,我所負責之資料抄寫工作,大多由被告子○○指派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又證人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億元隆公司上班,係由LISA面試,並由LISA指派工作,通知應徵者至公司面試,薪資則由LISA及自稱曉潔等人將薪資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至第102頁);另證人李懿錆亦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至億元隆公司上班,係由擔任主管之被告子○○面試,從事上網查詢資料及文書繕寫工作,並由其負責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19頁)。勾稽前情,被告子○○在億元隆公司確有面試應徵者及發放薪資之權能,以此地位,洵足推論其在億元隆公司應具一定之主導地位,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子○○依其參與行為之內容,於整體共犯間之地位應僅屬本件之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三)此外,並有附表五之扣案物品、億元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組織編組表、確認函、國際匯率電腦資料列印本、甲○○帳戶開戶資料、全部資料查詢單、對帳查詢單等存卷可佐(見93年偵字第15035號影印卷第124至131頁)。是被告子○○所涉此節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其等或否認犯罪,或以所涉僅屬幫助犯之辯解,皆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二)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七、次按,刑法修正前,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概認為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等與其餘集團成員,以公司徵才為幌,利用如附表四、附表五等物為工具,假借提議投資名目,欲陷被害人於錯誤,以牟取他人財物,依其組織及投注心力,足見係有反覆實施為業無誤。核被告子○○、己○○、巳○○等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㈠被告等與林琬娟、自稱陳先生、李先生、林國榮、JEVONS、COCO暨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㈡被告等與庚○○、李懿錆、楊男、林伯翰、朱樹永、自稱宋冠儀、李玉婷、王志賢、郭定竑、陳先生、李主任、MAY暨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㈢被告子○○與林琬娟、李懿錆、林倢妤、甲○○、李國𤨁、李敏瑜、李淑娟、李安琪、李惠真、徐真玉、王梅芬、成國才暨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實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乃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分擔,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就被告子○○與自稱「林國榮」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丙○○、午○○財物乙事,移送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自應併為審究。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巳○○所犯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予以減刑,自有未合;㈡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詳後述)。原審就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辛○○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子○○所犯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所涉僅屬幫助犯為辯,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尚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雖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等犯行乃有組織性及計畫性之詐騙集團,且於詐得被害人財物後,即變更處所,繼續施詐,其等行騙期間久長、次數非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兼衡被告等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子○○利用3家公司名義行騙,情節較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㈠被告子○○業與被害人午○○、辛○○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午○○、辛○○全部和解金共各30萬元(面額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乙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被告子○○與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各乙份,被告子○○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共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5頁、第186頁);㈡被告己○○、巳○○亦共同與被害人壬○○、寅○○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給付被害人壬○○和解金6萬1千元、被害人寅○○和解金5萬元,亦有被告己○○、巳○○共同與被害人壬○○、寅○○分別書立之和解契約影本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被告子○○有期徒刑3年;㈡被告己○○有期徒刑2年;㈢被告巳○○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扣案如附表四、五等物品,既係其等共犯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等各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子○○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其餘共犯,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尚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1款、第3款等罪嫌。經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敘及係因從事日幣基金買賣而受騙乙節,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子○○及其共犯成員確有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是就此部分,實難遽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 │1 │丙○○於93年9月10日至宏邦公司應徵,由林琬娟指派丙○○製作客戶買賣 │ │ │基金資料,林琬娟向丙○○佯稱買賣日幣共同基金之投資報酬率甚高,客戶│ │ │賺取利潤極多,被告己○○及自稱KRISTINE之女子詢問丙○○是否投資,如│ │ │欲投資,最少需40萬元云云,丙○○因之陷於錯誤,並繳付4萬元定金,其 │ │ │後,丙○○覺有蹊蹺,欲捨棄該定金而離開公司,於下樓時,己○○隨即追│ │ │上,將丙○○帶至附近咖啡廳再鼓吹投資,復詐稱其以前之老闆亦從事該交│ │ │易,隨香港人士下單云云,丙○○又陷於錯誤,再投資36萬元,而交易數筆│ │ │,並讓丙○○領得2萬元,丙○○雖欲領回本金,己○○則表示須再交易數 │ │ │次始可,其隨以前之老闆操作,已領回本金,丙○○遂再隨其操作,然旋被│ │ │告稱虧損,必須補款云云,子○○遂至丙○○辦公室教導如何操作基金,又│ │ │子○○、自稱JEVONS之男子認丙○○應再補款120萬元云云,嗣子○○要李 │ │ │秋燕轉任客服部門,表示可較快速賺得款項云云,並由子○○提供下單消息│ │ │,由丙○○與林琬娟共同下單,而自丙○○轉任客服部門後,經告知每日僅│ │ │須上下午班,且可不用按時上班,迄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不詳之人至該公司│ │ │砸店,子○○向丙○○表示公司將進行整修,要丙○○至同年10月20日再行│ │ │上班,惟自此即無消息。 │ ├──┼─────────────────────────────────┤ │2 │午○○於93年9月間至宏邦公司應徵會計,於次週星期一上班,並負責填具 │ │ │寢具及匯率資料,繼而,己○○及自稱COCO之女子向午○○佯稱欲投資日幣│ │ │共同基金美金5萬元,但無法籌足款項云云,子○○、己○○、巳○○、林 │ │ │琬娟、COCO一再遊說,詐稱該投資回本速度甚快雲原,午○○因而陷於錯誤│ │ │,交付40萬元予巳○○,事後,子○○、林琬娟復向午○○詐稱其投資錯誤│ │ │,須再交付美金5萬作為賠償,方可取回先前投資之40萬元云云。迄己○○ │ │ │失蹤後,午○○向公司詢問,復遭騙稱己○○被派往他處工作,於同年10月│ │ │11日,子○○於電話中向午○○詐稱公司將整修至同年11月10日,午○○發│ │ │覺有異,與COCO連繫,COCO表示則佯稱其與警員熟識,可協助處理,即無音│ │ │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 │1 │寅○○於93年10月初至樊德公司應徵會計,林琬娟指派寅○○計算歐元,繼│ │ │之,李懿錆向寅○○詐稱業已離婚,處境可憐,而欲投入歐元基金云云,林│ │ │琬娟且寅○○辦公室教導如何投資,與李懿錆、己○○共同鼓吹我投資,並│ │ │稱李懿錆、己○○已投入款項,要其儘速交款共同投資云云,寅○○因之陷│ │ │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且以其堂妹款項,再投資12萬元。嗣因即將過年,│ │ │經該公司通知至過年後再行上班,但年後,寅○○至該公司,即發現該公司│ │ │已遷移。 │ ├──┼─────────────────────────────────┤ │2 │辰○○於93年11月間至樊德公司上班,由子○○面試,巳○○指派其製作小│ │ │飾品,子○○向其佯稱:可投資天珠、眼鏡云云,又林琬娟與自稱MAY 、李│ │ │玉婷等女子請其至公司外喝咖啡,復佯請其投資80萬元買賣天珠云云,然廖│ │ │綉琴覺有異狀,未予同意,故未受騙。 │ ├──┼─────────────────────────────────┤ │3 │癸○○於93年底接近農曆過年期間至樊德公司上班,由自稱李主任之女子面│ │ │試,巳○○向其佯稱:是否願意參與投資云云,因癸○○不感興趣,故未受│ │ │騙。 │ ├──┼─────────────────────────────────┤ │4 │丁○○於於93年12月31日至樊德公司,由林琬娟指派其上網查詢水晶產品,│ │ │又由己○○教導上網,林琬娟進而詐稱:公司有一訂單不接,由其私下接單│ │ │,並讓與李懿錆,李懿錆自認資力不足云云,鼓吹丁○○投資,丁○○陷於│ │ │錯誤,而出資244,000元、236,000元,與李懿錆佯與丁○○共同接單,在臺│ │ │北市○○○路「兄弟飯店」內,將款項交予自稱安利貿易公司之陳先生,嗣│ │ │後公司表示尾牙放假3日,迄收假後,公司已遷移。 │ ├──┼─────────────────────────────────┤ │5 │壬○○於93年12月31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林琬娟指派工作,巳○○教導手│ │ │工藝,其等將壬○○帶至咖啡廳,向壬○○佯稱:有眼鏡生意得自己接單,│ │ │轉取差價,但不可讓公司知悉云云,壬○○乃陷於錯誤,與林曉潔、巳○○│ │ │至臺北市福華飯店,將投資款項42萬元交予自稱陳姓之男子,事後,雖曾退│ │ │款1成,然仍被騙366,000元。嗣林琬娟、巳○○再以上開詐術鼓吹壬○○投│ │ │資,因壬○○已發覺有異,故未再投資,致未繼續受騙。 │ ├──┼─────────────────────────────────┤ │6 │卯○○○於94年初農曆過年前數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巳○○教導串珠之製│ │ │作,嗣由自稱李主任、王志賢等在誠品書店內咖啡廳佯與不詳之人交易,並│ │ │點交現金,李主任表示願意撥出1,000副眼鏡予其與王志賢合作,每人須投 │ │ │資80萬元云云,但卯○○○因無多餘資金,且認為有異,未予投資,故未受│ │ │騙。 │ ├──┼─────────────────────────────────┤ │7 │辛○○94年1月5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子○○面試,巳○○自稱手工媽媽,│ │ │教導製作中國結,子○○與自稱MAY之女子向辛○○詐稱:投資眼鏡生意可 │ │ │賺取差額,子○○已訂1000副眼鏡,MAY訂購50副云云,我乃陷於錯誤,於 │ │ │同月12日,由子○○、MAY先帶辛○○至某咖啡廳,佯由美國客戶訂貨,在 │ │ │該咖啡廳內假裝交付現金予自稱陳姓之女子,又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再│ │ │由其2人帶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將款項交予自稱香港商之陳姓客戶 │ │ │,辛○○先後3次共被詐騙1,849,975元。事後,該公司佯以指派辛○○至臺│ │ │中縣豐原市蒐集資料,迄同年2月4日上班時,辛○○始發覺該公司已被查獲│ │ │。 │ ├──┼─────────────────────────────────┤ │8 │乙○○於94年1月間至樊德公司上班,林琬娟佯裝客戶向該公司交易,因價 │ │ │格無法達成合意,而由林琬娟私下接單,詢問乙○○是否投資,乙○○因該│ │ │公司某一男性命其至公司外尋找產品,卻拒絕發給公司名片,其覺有異,故│ │ │亦未答應林琬娟投資之邀約,故未受騙。 │ ├──┼─────────────────────────────────┤ │9 │丑○○於94年1月20日至樊德公司上班,由李懿錆面試暨指派上網工作,另 │ │ │有自稱宋冠儀之員工向其佯稱:業務主管林琬娟取得1份訂單,不想讓公司 │ │ │知悉,欲私下接單,詢問其是否投資,如欲投資,須支付96萬元云云,惟許│ │ │麗娜認有蹊蹺,未參與投資,故未受騙。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 │1 │張博真93年3月25日見自由時報應徵廣告,翌日起至億元龍公司上班,於1週│ │ │後,李惠真向其訛稱:其操作日幣基金,轉取利潤甚豐,但帳戶突不足美金│ │ │1 萬元云云,又林琬娟復向其詐稱:可與李惠真共同投資云云,張博真乃陷│ │ │於錯誤,乃將40萬元交予林琬娟,林琬娟繼而佯稱該款項已匯入香港匯業銀│ │ │行。次日,1自稱主管之男子再向其訛稱:其須再匯款美金4萬元,始能救活│ │ │操作云云,張博真發覺有異,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迄同年4月23日復有1自稱│ │ │交易所人員之男子,以張博真資金不足為幌,向其詐稱:須補繳保證金美金│ │ │5,000元云云,其認有詐,故於翌日拒絕班,始未再受騙。 │ ├──┼─────────────────────────────────┤ │2 │蔡順儀於93年4月初見中國時報徵人廣告,至億元隆公司任職,由林琬娟指 │ │ │派工作,嗣由自稱李安琪、李惠真等共同向其佯稱:投資日幣外匯保證金,│ │ │可獲高額傭金云云,蔡順儀遂於同月21日簽約加入該公司會員,由李國𤨁提│ │ │供會員編號、密碼及下單電話,蔡順儀並陷於錯誤,出資16萬元現金,交予│ │ │林琬娟,同年5月3日,李國𤨁則向其詐稱:其下錯單,須補款云云,其再陷│ │ │於錯誤,又支付200萬元予林琬娟。 │ ├──┼─────────────────────────────────┤ │3 │莊凱莉於93年4月初某日,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至億元龍公司應徵,由林 │ │ │琬娟指派抄錄報表工作,並向其佯稱:操作日幣外匯,利潤豐厚云云,又李│ │ │敏瑜、徐真玉則向其詐稱:因資金不足,故邀我共同投資云云,莊凱莉乃陷│ │ │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林琬娟,林琬娟要求莊凱莉簽具同意書後,交予帳│ │ │號、下單密碼、下單電話,其後,林琬娟、李國𤨁再詐稱:其投資發生「卡│ │ │單」,必須增加資金,否則不得再操作云云,莊凱莉復陷於錯誤,再接續交│ │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李國𤨁。 │ ├──┼─────────────────────────────────┤ │4 │陳明珠於93年4月下旬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由林 │ │ │琬娟指派計算交易明細表工作,並向陳明珠佯稱:加入會員,操作日幣外匯│ │ │買賣,獲利甚豐云云,加入會員,由林琬娟交付對帳單、下單號碼、下單電│ │ │話,並與自稱李淑娟、王梅芬等,分別以美金1萬元、3萬元、2萬元共同投 │ │ │資,由李國𤨁佯為下單,陳明珠因而陷於錯誤,依林琬娟指示將合計384萬 │ │ │元之款項匯入該公司負責人甲○○設在臺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 │ │5990、戶名甲○○帳戶內。 │ ├──┼─────────────────────────────────┤ │5 │陳郭雪於93年5月初見中國時報徵才廣告,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由林琬娟、 │ │ │李國𤨁指派抄寫外匯買賣報表,李懿錆向其佯稱:亟需賺錢改善經濟困境云│ │ │云,林琬娟、林倢妤復佯為可以協助,表示可分別出資美金2萬元、1萬元云│ │ │云,陳郭雪乃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由林琬娟、李懿錆教導操作,嗣李│ │ │國𤨁又向其詐稱:發生「卡單」,須再投資美金4萬元始可「解單」云云, │ │ │其再陷於錯誤,另交付80萬元、30萬元予李國𤨁。 │ ├──┼─────────────────────────────────┤ │6 │王昱文於93年6月2日至億元龍公司任職,林琬娟、林倢妤、徐真玉、李懿錆│ │ │等指派抄寫工作,林琬娟、李懿錆佯稱:該公司承接香港匯業銀行基金會計│ │ │業務,如加入會員可操作基金云云,王昱文乃陷於錯誤,而與該公司簽訂投│ │ │資同意書,加入會員,先由林琬娟佯與其合資投資,再由林琬娟、李懿錆提│ │ │供下單資訊,致遭騙約180萬元。 │ ├──┼─────────────────────────────────┤ │7 │孫文英於93年6月17日見自由時報徵人啟事,至億元龍公司任職,由林琬娟 │ │ │、林倢妤指派工作,林琬娟且佯稱:投資基金獲利甚豐云云,致孫文英因而│ │ │陷於錯誤,乃簽具投資同意書,幸未投資款項,億元龍公司即遭查獲。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監視器 │1 箱 │ ├──┼─────────────┼───────────────────┤ │2 │計算機 │1 袋 │ ├──┼─────────────┼───────────────────┤ │3 │磁片 │1 袋 │ ├──┼─────────────┼───────────────────┤ │4 │客戶資料 │1 箱 │ ├──┼─────────────┼───────────────────┤ │5 │電腦螢幕 │1 台 │ ├──┼─────────────┼───────────────────┤ │6 │監視器螢幕 │1 台 │ ├──┼─────────────┼───────────────────┤ │7 │電腦主機 │1 台 │ ├──┼─────────────┼───────────────────┤ │8 │購物網商店資料 │1 箱 │ └──┴─────────────┴───────────────────┘ 附表五 ┌──┬─────────────┬───────────────────┐ │1 │交易資料 │159張 │ ├──┼─────────────┼───────────────────┤ │2 │客戶資料 │2 頁 │ ├──┼─────────────┼───────────────────┤ │3 │磁片 │2 片 │ ├──┼─────────────┼───────────────────┤ │4 │筆記型電腦 │6 台 │ ├──┼─────────────┼───────────────────┤ │5 │徵人廣告 │65張 │ ├──┼─────────────┼───────────────────┤ │6 │勞工保險資料 │23張 │ ├──┼─────────────┼───────────────────┤ │7 │人事資料 │58張 │ ├──┼─────────────┼───────────────────┤ │8 │億元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 │ ├──┼─────────────┼───────────────────┤ │9 │訂購單 │10張 │ ├──┼─────────────┼───────────────────┤ │10 │員工同意書 │10張 │ ├──┼─────────────┼───────────────────┤ │11 │廣告資料 │52張 │ ├──┼─────────────┼───────────────────┤ │12 │員工打卡單 │5 張 │ ├──┼─────────────┼───────────────────┤ │13 │薪資袋 │6 份 │ ├──┼─────────────┼───────────────────┤ │14 │請假單 │5 張 │ ├──┼─────────────┼───────────────────┤ │15 │出勤紀錄表 │9 張 │ ├──┼─────────────┼───────────────────┤ │16 │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申請書 │6 張 │ ├──┼─────────────┼───────────────────┤ │17 │機房書面資料 │10張 │ ├──┼─────────────┼───────────────────┤ │18 │中間需求值資料表 │18張 │ ├──┼─────────────┼───────────────────┤ │19 │印章 │6 個 │ ├──┼─────────────┼───────────────────┤ │20 │傳真機 │2 台 │ ├──┼─────────────┼───────────────────┤ │21 │電腦主機 │10台 │ ├──┼─────────────┼───────────────────┤ │22 │電話 │19台 │ ├──┼─────────────┼───────────────────┤ │22 │印表機 │2 台 │ ├──┼─────────────┼───────────────────┤ │23 │計算機 │23台 │ ├──┼─────────────┼───────────────────┤ │24 │監視器 │1 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