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孜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鼎冠股份有限公司,飲用10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鼎冠股份有限公司出 發前往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惟甲○○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 ,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8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除對於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其覺得沒有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68MG/L,且被告遭攔檢時有駕車超速之情形;經警對其為直線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