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仁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追撞他人,已生危害;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余仁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吉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某KTV內飲酒,飲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由友人搭載返家
休息。於同日凌晨4、5時許,猶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
上班。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余仁吉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一路、光明路口時,前方適有李添富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此處停等紅燈,余仁吉因不勝酒力,
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添富上開機車後方(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仁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證人李添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 669號函)。本件被
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已逾上述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