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東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刑、單科罰金刑,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吳東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中午
12時許至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又於同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貢寮區仁愛路口某
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貢寮區延平街54之1號前,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明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