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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岱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岱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營業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欄⒈第1至2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的威脅;惟慮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吳岱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紘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
    起,在基隆市大三元快炒店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該日下午
    2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上開攔檢處檢測吳岱紘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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