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岱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營業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欄⒈第1至2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的威脅;惟慮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號被 告 吳岱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紘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 起,在基隆市大三元快炒店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該日下午 2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上開攔檢處檢測吳岱紘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