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4 行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1 」均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行所載「102 年6 月14日開始施行」更正為「102 年6 月13日開始施行」。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揭條文之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9日夜間6時4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前之「極品鮮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5、6杯及高粱酒3 小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HL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往麥金路長庚醫院方向前進,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 巷前,因違規迴轉為警發覺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之修正條文自102年6月14日開始施行,而被告所為係發生在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法律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