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弘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4 行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1 」均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行所載「102 年6 月14日開始施行」更正為「102 年6 月13日開始施行」。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揭條文之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9日夜間6時4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
    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前之「極品鮮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
    啤酒5、6杯及高粱酒3 小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
    乘車號:000─HL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往麥金
    路長庚醫院方向前進,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 巷前,
    因違規迴轉為警發覺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之修正條文自102年6月14日開始
    施行,而被告所為係發生在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法律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
    用被告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