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卓炎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炎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 告 卓炎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炎明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金豐商行,飲用藥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 ,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炎明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可稽,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