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震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震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震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經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檢測」。 ㈡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徐震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 告 徐震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震球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如意小吃店飲用威士忌約20、30 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家,嗣於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徐震球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震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