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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酒後情狀;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某分,在基隆市「三
    姐妹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 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
    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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