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呂清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卷、101年度緩字第1347號卷、101年度緩護命字第533號卷、101 年度緩護勞字第121號卷、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卷之卷證各1宗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呂清吉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2頁),復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欄內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測試結果欄內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同心圓筆順結果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之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之新法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互相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呂清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認其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併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幸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1 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 告 呂清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吉於民國101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至翌(6)日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之三姐妹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6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6日1時39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6日1時54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吉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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