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藍君宜
- 被告盧昱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欄所載「電影山准演執照影本」更正為「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以一行為將未獲授權影片檔案下載至電腦,同時供不特定人下載點閱觀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擅自重製,同時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著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核屬妥適,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 告 盧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昱廷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登入「伊莉論壇-plus論壇BT電影下載區」,點擊「寶島雙雄dydao.com Double Trouble 0000 000P」種子文章,以「bitcomet」電腦軟體,下載並同時提供上傳檔案,以P2P傳輸方式,擅自重製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所發行,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寶島雙雄」視聽著作,至其自有之電腦硬碟內,並同時提供檔案供網站上不特定人下載,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上開電影視聽著作,計共373人 次完成下載並留言。嗣經警方上網巡邏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昱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真儀指述相符,復有電影山准演執照影本、授權證明書、IP調閱明細、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等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嫌、第92 條公開傳輸罪嫌。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予從輕處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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