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前科紀錄如下:被告陳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 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 年5月6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4 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以服務業為業,且家境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 5頁),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 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3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4 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毒癮並未戒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自我節制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6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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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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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偉德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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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為│
│ │
│ │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性反應之事實。 │
│ │
│ │公司於102年7月5日所出 │ │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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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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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
│ │
│ │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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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