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吳彥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彥志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所房間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於102年6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緝獲,吳彥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彥志於偵查時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 、2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9240 ,毒偵卷第7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吳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另案遭通緝,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 號為警緝獲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毒偵卷第4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小畢業)、有正當職業(畜牧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