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崇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崇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崇宏為榮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勁公司)負責人,洪仁泓(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則為榮勁公司承攬永豐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承包之農北平0一七望古至平湖農路改善工程現場施工領班,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柯崇宏原應注意對其僱傭之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洪仁泓於現場工地指揮施工時,原應注意監督指揮所屬同仁注意施工安全,詎柯崇宏僱傭施世烽從事劃設標線工作,竟疏未對施世烽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施世烽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隨同洪仁泓前往新北市○○區○○里○○○○號旁道路施做劃設標線工程時,洪仁泓於現場監督施工時,亦疏未確實注意在斜坡道路,指揮監督施世烽移動車號○0 —六六五八號小貨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意外發生。因而致施世烽於上開時地,在斜坡道路自己一人移動該小貨車時,因操作不當,使該小貨車失控向下滑動,輾壓施世烽,使施世烽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以致失血性休克,於送醫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施世烽之父親施志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柯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仁泓、宋國寶、翁德興偵查中之證言。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因被告疏未對於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害人操作不當而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危害非輕,並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因缺乏注意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已由榮勁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有新北市○○區○○○○○○○○○○○○○號調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