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志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財、目的在不當取得財物、行為時並無受到剌激、手段為平和侵吞、曾有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 告 謝志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某電動玩具店內,拾獲脫離少年何○昇(年籍詳卷)持有之HTC牌、ONE X+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86門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繼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忠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劉林其珍,嗣於102年8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聯震通訊行」,劉林其珍再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聯震 通訊行負責人謝明達,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昇、渠父何志成及證人謝明達、劉林其珍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