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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武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所載「102 年5 月25日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檔案」更正為「102 年5 月15日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檔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至鉅(均為待銷燬之過期商品),且除其所用罄者外,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兼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楊武雄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武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基隆
    市○○區○○○路00號「願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願淶公司
    )」之駕駛,負責駕車對外收取廢棄物,於民國102年5月15
    日夜間10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願淶公
    司廠區內,以由不知情之陳辜尚協助搬運之方式,竊取台灣
    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願淶公司處理之過期乳液、洗面乳
    及爽身噴霧劑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願淶公司提出告
    訴,經楊武雄同意,在渠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具
    領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願淶公司訴由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武雄固坦承有搬取前揭物品返家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搬取之前有問過廠內之阿祥
    ,阿祥說可以拿一點,回家用,伊就拿了3箱云云。經查: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願淶公司及其代理人李英泓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辜尚警詢所述情節相
    符;至被告前揭辯稱:有詢問過廠內之阿祥云云,亦據證人
    許益祥於警詢中陳述:從未答應楊武雄可以拿取廠區內之物
    品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5月25日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檔
    案及相片13張與行車紀錄器擷取檔案通話譯文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表:
┌──────────────────────────┐
│被告楊武雄竊取物品一覽表                            │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01  │NIVEA男性控油保濕乳液,8盒。                  │
├──┼───────────────────────┤
│02  │NIVEA止汗爽身噴霧(小),77瓶。               │
├──┼───────────────────────┤
│03  │NIVEA止汗爽身噴霧(大、淺藍色包裝),18瓶。   │
├──┼───────────────────────┤
│04  │NIVEA止汗爽身噴霧(大、深藍色包裝),18瓶。   │
├──┼───────────────────────┤
│05  │淨顏控油洗面乳,11瓶。                        │
├──┼───────────────────────┤
│06  │冰爽刮鬍洗面凝露,11瓶。                      │
├──┼───────────────────────┤
│07  │醒顏微粒洗面露,11瓶。                        │
├──┼───────────────────────┤
│08  │清爽亮顏洗面乳,5瓶。                         │
└──┴───────────────────────┘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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