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基隆新暖暖區」更正為「基隆市暖暖區」。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僅1.0890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上開甲乙二案,屬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案雖已於102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嗣經與乙案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爲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0887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時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年紀尚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088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闕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闕壯宇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
字第13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
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闕壯宇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晚
間9 時許,在基隆新暖暖區源遠路「三媽火鍋店」對面之中
油加油站,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2,8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
包(驗餘共淨重1.088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2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抽
水站前盤檢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餘共淨重1.088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壯宇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
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88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再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足徵扣案之白色結
晶塊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闕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所為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