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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紹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紹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強於民國102年2月3日13時許,騎乘POC-961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見其對面由東益工程行所承包中山一路高架橋改建工程之工地大門未關,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東益工程行所有之螺盤(鎖模板使用)455 片及鋼管(支撐模板使用)2 支,得手後即將之置放在上開車輛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即遭東益工程行之員工羅偉晉所發現,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處查獲。案經羅偉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

㈠被告李紹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偉晉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竊案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齡,縱因患有若干疾病,然尚非無工作能力,其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俱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非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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