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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陳福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3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趁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
    取吳文達所有,吳佩玲使用之車號000—178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騎乘,嗣後置放在基隆市新豐街 303巷內。陳福麟
    於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中山橋下,趁機車鑰
    匙未取下之際,竊取黃常泉之女黃禛怡所有車號000—233號
    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後置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B1停車場。陳福麟又於102年3月13日10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孝四路中山橋下,趁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金
    豐行所有,郭成昌使用之車號000—417號重型機車,騎乘該
    贓車逃離現場,同日13時 5分許,陳福麟騎乘該機車,行經
    基隆市仁一路、劉銘傳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
    場查獲,陳福麟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訊時
    ,自首102年3月10日兩件機車竊盜案件,並帶同警員至基隆
    市新豐街 303巷、基隆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起出PX
    K—178號、UX2—233號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麟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佩玲
    、黃常泉、郭成昌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查獲後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 3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自首,
    102年3月10日之兩件機車竊盜案件,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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