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 、2 行「因其供承在施用毒品行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劉政儒為憲兵隊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因他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自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有基隆憲兵隊調查筆錄附卷可明,可知本件司法警察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基隆憲兵隊調查官於102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上址緝獲,因其供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二、病傷殘廢
經鑑定不堪服役者,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為現役軍人,惟其因患有性格異常社會功能障礙之
疾病,業經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令於101年8月30日零時起停
役,此有該指揮部101年8月30日陸馬福仁字第0000000000號
命令節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行為時係在停役中,不具有現役
軍人之身分,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普通法院就本件自有審判
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在基隆
憲兵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102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A
、B)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
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