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約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00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經警徵得陳志強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晚 │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上6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