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60之12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里街頂巷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區,於友人之自小客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頂巷97號,因另涉詐欺
罪嫌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下午│
│ │ 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1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2年5月2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