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2月21日執行期滿釋放(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因甲○○於99年7 月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是如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99年7月間,在前開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之前,容有與上開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所宣告之3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如甲○○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與上開已然執行期滿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屬檢察官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問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就本案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街○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偵卷第5-6頁)暨101年6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347號、358號、360號、367號、372號、379 號、第385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第4號判決意旨可考。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0年6月1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此部分3月有期徒刑,並於101年2 月21日執行期滿;惟被告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100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案件判決確定(100年10月11日)前之99年7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確屬成立犯罪,則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係數罪併罰案件,嗣後如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與該幫助詐欺取財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而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犯,就其前科而論,尚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所犯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情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