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8 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01年2月21日期滿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另因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 行「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匙1支」,補充及更正為「因其另涉販賣毒品之案件,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女友位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拘獲陳志強後,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及附帶搜索結果,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48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陳志強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扣案」。。
㈢證據清單編號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亦即數罪併罰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雖於101年2 月21日執行期滿(甲案),惟被告因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已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 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 月29日甫入監執行裁定合併後之有期徒刑2 月,現仍在監執行,是依上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詐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774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第967號),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2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1支(同署102年度證字第968號編號2、3),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施用毒品案內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友人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48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分裝匙1支。另經警徵得陳志強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為警│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命之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1紙(代碼 │ │
│ │ 編號:P0000000號)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774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2.分裝匙1支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分裝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