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被告連家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件);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件);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甲乙丙丁戊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5日入監,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1年7月25日至102年10月9日)(不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