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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昭良」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正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國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昭良並未直接委託其銷售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及重慶北路三段二九六巷十六號四樓、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昭良之同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某日,擅自在國泰昌公司辦公室內,冒用陳昭良之名義,於載有系爭房地而年月日空白之「國泰昌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開頭之委託人簽認欄、第三條後面及契約書最後之委託人簽章欄,各偽簽陳昭良署名一次(共三枚),並填載完成,藉以虛偽表示陳昭良委託國泰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加以影印一次,偽造完成後,將影本交付與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之李峻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昭良。

二、證據:

㈠被告黃嘉正之自白。

㈡證人李峻銘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陳昭良偵查中之證言。

㈣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陳昭良」署押六枚(含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原本三枚、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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