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昭良」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正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國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昭良並未直接委託其銷售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及重慶北路三段二九六巷十六號四樓、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昭良之同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某日,擅自在國泰昌公司辦公室內,冒用陳昭良之名義,於載有系爭房地而年月日空白之「國泰昌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開頭之委託人簽認欄、第三條後面及契約書最後之委託人簽章欄,各偽簽陳昭良署名一次(共三枚),並填載完成,藉以虛偽表示陳昭良委託國泰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加以影印一次,偽造完成後,將影本交付與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之李峻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昭良。
二、證據:
㈠被告黃嘉正之自白。
㈡證人李峻銘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陳昭良偵查中之證言。
㈣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陳昭良」署押六枚(含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原本三枚、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