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原載示內容;「定(丙罪),上開乙、丙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另補充、更正為『定(丙罪),上開乙、丙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入監,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80號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於10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提起本件公訴,並有上開101 年度毒偵字第487號、101度緩字第853號、10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案件之卷證等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黃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黃惠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罪)。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嗣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4日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釋放同時接續執行上開甲
罪,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罪);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丙罪),上開乙、丙2 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3 月20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國軍福利中心旁,為
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2公
克),並經其同意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美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與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在案可佐。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