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風 黃輝久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風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風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黃輝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春風(原名黃泓霖)係址設於臺北市○○街000號1樓「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負責人。緣葛念蕙曾於民國92年12月24日、93年4月6日、94年3 月11日,先後與「百福山公司」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將其所繼承其父母葛鑽、葛王玉英所有之國榮公墓土地讓售予「百福山公司」,其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未完成土地過戶,葛念蕙並於99年6月2日、99年6 月11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並過戶予陳育菱。黃春風於99年6 月29日上網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已明知國榮公墓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已由陳育菱於99年6月2日取得100000分之99347 之所有權,且陳育菱自取得國榮公墓土地所有權後,亦屢派員工前往或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制止黃春風繼續在國榮公墓為經營行為,並於99年11月25日,僱請鼎發營造有限公司在上開地號土地前由黃春風搭建之鐵製拱型牌樓前搭建安全圍籬,詎黃春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2 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輝久及工人數名,使用機器將安全圍籬之綠色鐵皮與紅色鐵架焊接處切開,以拆除該安全圍籬,致令該安全圍籬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育菱;陳育菱嗣再於99年12月27日,僱請鼎發營造有限公司在同一地點搭建安全圍籬,詎黃春風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月4日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輝久及工人數名,欲以同一方式拆除安全圍籬,經陳育菱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郭軍鵬一再表示先請派出所警員前來再作處理,仍不予理會,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輝久及工人數名,以上開方式拆除該安全圍籬,致令該安全圍籬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育菱。 二、案經陳育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春風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春風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2 度指示員工及工人,以上開方式拆除安全圍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安全圍籬是搭建在既有道路上,阻擋人家不能上來拜拜,萬一人家爬牆摔斷腿怎麼辦,我是基於安全考量才僱請工人把它移開,並沒有損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春風係「百福山公司」負責人,「百福山公司」曾於92年12月24日、93年4月6日、94年3 月11日,先後與葛念蕙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向葛念蕙購買其繼承自父母葛鑽、葛王玉英所有之國榮公墓土地,其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未完成土地過戶,葛念蕙並於99年6月2日、99年6 月11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並過戶予告訴人陳育菱;又「百福山公司」曾於99年7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葛念蕙及陳育菱提出假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告訴狀中檢附之部分國榮公墓土地登記謄本,顯示陳育菱於99年6月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謄本列印時間為99年6 月29日;再陳育菱自取得國榮公墓土地所有權後,曾數度指派員工前往或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制止被告黃春風繼續在國榮公墓為經營行為;又上開安全圍籬乃由陳育菱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7日,2 度僱請鼎發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係架設在被告黃春風前所搭建之鐵製拱型牌樓前,而該鐵製拱型牌樓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後改分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陳育菱訴請「百福山公司」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0年6月30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結果係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該地號土地已由陳育菱於99年6月2日取得100000分之99347 之所有權等情,有「百福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140至141頁)、92年12月24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協議書、93年4月6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增補協議書、94年3 月11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03至414頁)、所有權人為陳育菱之國榮公墓土地登記謄本(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 至12頁)、被告黃春風告訴葛念蕙、陳育菱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狀、列印時間為99年6月29日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74至77、82至83頁)、現場照片(101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第44至47頁)、陳育菱於99年12月3 日寄發予「百福山公司」及被告黃春風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13至17頁)、鼎發營造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7日報價單各1份、100年1月5日、100年1月25日統一發票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22、23、25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案件100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第190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陳育菱員工吳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黃春風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陳育菱係將安全圍籬架設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且被告黃春風至遲於99年6 月29日即已知悉上開土地已於99年6月2日由葛念蕙過戶予陳育菱,陳育菱乃國榮公墓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無論被告黃春風前與葛念蕙間就國榮公墓土地買賣有何履約爭議,葛念蕙既已將同批土地出售並過戶予陳育菱,被告黃春風至此充其量僅得對葛念蕙主張債務不履行,而不得以其與葛念蕙間之債權契約糾紛對抗陳育菱。 ㈡詎被告黃春風明知上情,竟仍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2 日間某時、100 年1月4日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及工人,使用機器將安全圍籬之綠色鐵皮與紅色鐵架焊接處切開,以拆除該安全圍籬,此除據被告黃春風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吳尚志、王安東於偵訊證述屬實(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310 頁),及證人吳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28頁正面),且有現場及拆除時照片(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27至29、35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黃春風確有毀損安全圍籬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且被告黃春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及工人,使用機器將安全圍籬之綠色鐵皮與紅色鐵架焊接處切開,雖綠色鐵皮與紅色鐵架分別仍可使用,然已使該安全圍籬拆解,而無法作為圍籬使用,自已致令該安全圍籬不堪用,是被告黃春風辯稱並未損壞安全圍籬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陳育菱既係將安全圍籬架設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不法之侵害,被告黃春風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黃春風雖辯稱係基於通行之安全考量始拆除安全圍籬云云,惟依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101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第49至52頁),陳育菱在該處架設安全圍籬後,仍有其他通行路線得以進出園區;縱被告黃春風認其他通行路線並不便利,其亦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暫定其有通行權之狀態,而即時獲得救濟,或至少請求警方協助處理,惟依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100 年1月4日郭軍鵬與被告黃春風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31至33頁),顯示郭軍鵬一再表示先請派出所警員前來再作處理,然被告黃春風均不予置理,則被告黃春風既明知安全圍籬為陳育菱架設之物,且係架設在陳育菱所有之土地上,縱使有所爭議,仍有正當途徑得以即時尋求救濟,竟仍執意以上開方式強行拆除安全圍籬,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安全圍籬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黃春風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黃春風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春風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春風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2 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及工人拆除告訴人架設之安全圍籬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黃春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春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黃春風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春風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春風於100 年1月4日,尚將告訴人陳育菱於99年12月27日僱請鼎發營造有限公司同時設置之守衛亭拆除毀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春風就守衛亭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訊據被告黃春風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守衛亭之犯行,辯稱:那個守衛亭陳育菱她們只是用磚塊頂著,並沒有固著在地面上,幾個人就可以移開,當時是我僱工駕駛貨車用底板把守衛亭架起來,旁邊有人撐著,貨車開著把守衛亭移開到旁邊,並沒有損壞等語。經查:依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守衛亭照片顯示(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350至351頁),該守衛亭僅係於前方2 個支點以數塊磚頭架高放置在安全圍籬前方坡路上,並未固著地面,證人吳尚志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則被告黃春風指示員工及工人將守衛亭架起後移置墓園園區空曠處(如上開照片所示,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351 頁下方照片),顯未毀棄、損壞該守衛亭,亦未致令該守衛亭不堪用,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證人吳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守衛亭在被搬遷的過程當中有一些小的受損,如破洞跟變形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惟依卷附上開照片所示,守衛亭甚為完好,並未見有何破洞或變形之情形,且該等照片依照片顯示之日期係攝於100 年1月4日,即被告黃春風移置守衛亭之日,則告訴人方面既為蒐證而拍攝該等照片,如守衛亭確有破洞或變形,豈有可能不就破洞或變形處特別加以拍攝並提出作為證據之理,足見證人吳尚志上開證述或係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春風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春風有何毀損守衛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春風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春風上開論罪科刑之100 年1月4日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輝久為被告黃春風所僱用在百福山墓園負責看守及割草工作之員工。被告黃春風、黃輝久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等地號土地,已於99年6月2日為告訴人陳育菱取得所有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2日,不理會陳育菱派員之制止,在上開地號土地挖掘墓穴構築墳墓,供不知情之何東州安葬其先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位置圖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所附測量圖)。 ㈡陳育菱於99年11月下旬,雇工在陳育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建完成安全圍籬,詎被告黃輝久竟與被告黃春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夥同不詳男子數名,於99年11月30日至12月2 日間某時,擅將陳育菱在自有土地上搭建之安全圍籬拆除毀棄,致令不堪使用;陳育菱嗣再於99年12月27日雇工在同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守衛亭及安全圍籬,被告黃輝久竟又與被告黃春風於100 年1月4日12時許,夥同不詳男子數名,將安全圍籬拆除毀棄,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黃春風、黃輝久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黃輝久並涉有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春風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春風、黃輝久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春風、黃輝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春風、黃輝久之供述、證人陳育菱、何東州之證述、國榮公墓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黃春風告訴葛念蕙、陳育菱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陳育菱於99年12月3 日寄發予「百福山公司」及被告黃春風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鼎發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以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春風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黃輝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挖掘墓穴構築墳墓,並受被告黃春風之指示拆除安全圍籬、移置守衛亭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或毀損犯行。被告黃春風辯稱:我是於99年5 月27日將墓地賣給何東州,我是依照我與葛念蕙之買賣契約來與何東州作買賣,所以我並沒有違法;我將墓地賣給何東州以後,是何東州自己請黃輝久做墳墓,與我無關,所以我並沒有竊佔等語。被告黃輝久則辯稱:何東州跟我老闆黃春風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買賣契約簽訂後,何東州委託我幫他設計及挖掘墳墓,代價是新臺幣(下同)49萬元,我設計完成後就馬上幫他挖掘,挖掘的時間大約是99年6 月間,實際挖掘大概只有2 天,之後等待大理石進口等了大約4、5個月,大理石進口後,我就繼續幫何東州構築墳墓,在挖掘完成以後等待大理石進口的期間,陳育菱有來測量,測量完後說這個土地是她們的,我有跟黃春風報告,黃春風說土地是他買的,並拿出一份契約給我看,我只有看契約所附的圖,我看了之後覺得土地是黃春風的,就沒有理會陳育菱她們,後來陳育菱公司的人有陸續來阻止,我還有把契約拿給她們公司的人看,說土地是黃春風的;我是受何東州的委託去挖掘墓穴及構築墳墓,買賣契約是何東州與黃春風簽的,我不知道有問題,而且我從94年開始,就是黃春風的外包師傅,約從98年間開始受僱於黃春風,黃春風於94年間就有在那塊土地開發,該處原本是一個山坡地,黃春風有施作擋土牆、水土保持及大理石,而且我曾經看過20年之間該處土地買賣的契約,我看到姓葛的跟買主簽的約15坪土地還不到10萬元,黃春風去開發那些土地,光是大理石就花了好幾百萬元,如果黃春風沒有買那些土地,何必要花幾百萬元在上面,因此我相信那些土地是黃春風的。起訴書記載的兩個時間點,我確實都有拆除安全圍籬,但該處原本是既有道路,而且整個園區就只有我們辦公室有廁所而已,她們這種行為是路霸,我報告黃春風,黃春風有到場看,黃春風說她們這種行為有違背人道,就叫我找人拆掉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春風曾於99年5 月27日,代表「百福山公司」與何東州簽立買賣契約,由「百福山公司」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中之20平方公尺予何東州,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55 萬元,永久管理費為10萬元,並於契約第11條約定「過戶: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後3 年內辦理土地持分過戶,其代書費用由甲方(按:即何東州)支付」,何東州於99年5 月27日先支付70萬元,再於99年6月8日付迄餘款95萬元,被告黃春風即將何東州於正式簽立契約前選定之墓地交付何東州使用,何東州詢問被告黃春風有何人可以幫忙施作墳墓,被告黃春風告知被告黃輝久有此能力後,何東州即自行決定委請被告黃輝久施作,並與被告黃輝久約妥代價為49萬元,其後,有關挖掘墓穴及構築墳墓之事宜,均係何東州與被告黃輝久接洽,被告黃春風並未涉入,何東州關於挖掘墓穴及構築墳墓之代價,亦均係給付予被告黃輝久,被告黃輝久並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黃春風;又何東州選定之上開20平方公尺墓地,原係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於99年6月2日,由葛念蕙移轉過戶至陳育菱名下,並於99年12月2 日進行分割新增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何東州選定之上開20平方公尺墓地,即座落在新增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何東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被告黃輝久供述無訛(本院卷第285頁正面至第288頁反面),且有99年5 月27日何東州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00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20至426頁)、本院民事庭於100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陳育菱訴請何東州拆墓還地事件於100年5月30日前往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5至70頁)、挖掘墓穴照片(101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第44頁)、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同小段125 之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129、247、254、272至27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春風被訴竊佔部分: ⒈查葛念蕙為葛鑽、葛王玉英之獨生女,葛鑽、葛王玉英則為位在新北市金山區國榮公墓之原所有權人。因葛鑽、葛王玉英先後於87年、91年間去世,而葛念蕙為唯一繼承人,就國榮公墓之遺產產生鉅額遺產稅待繳;又因葛鑽、葛王玉英生前與「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山公司」)間之「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民事糾紛,在臺北、基隆等地方法院仍在涉訟中,均亟待解決。葛念蕙遂於92年12月24日,經由廖年盛律師之見證下,先由被告代表「紫金山公司」與葛念蕙達成和解,再由被告代表「百福山公司」與葛念蕙簽立國榮公墓買賣之「協議書」,雙方約定葛念蕙將預定繼承之國榮公墓土地(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百福山公司」,「百福山公司」則需代葛念蕙繳納因葛鑽、葛王玉英過世所生之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罰鍰等一切稅捐,並另應支付葛念蕙1 億元價金。繼於93年4月6日,復就遺產稅免除稅額問題,雙方另在廖年盛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增補協議書」;94年3 月11日再依前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且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百福山公司」)在契約期間除須履行契約,同時得繼續開發、經營、銷售。同時乙方應承受甲方(按:即葛念蕙)與紫金山興業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有85年5 月16日葛鑽、葛王玉英與「紫金山公司」簽立之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92年12月24日「紫金山公司」與葛念蕙簽立之和解書(98年度偵字第3093號影卷第57至64、145至146頁)、92年12月24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協議書、93年4月6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增補協議書、94年3 月11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94年10月21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立之約定書附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03至416頁)。惟94年3 月11日之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雙方屢為契約之履行多所爭執,葛念蕙認為被告黃春風始終未能依約定期限支付款項,且支票經常退票,又屢屢請求展延,顯然誠信與支付能力有所不足;被告黃春風則自認已依買賣契約支付葛念蕙共達4,820 萬元,僅餘180萬元未付,而該給付180萬元之支票葛念蕙又故意拒絕受領;且葛念蕙已違反買賣契約第9 條須無條件配合用印之規定,致葛王玉英名下土地未能順利移轉予「百福山公司」,從而影響「百福山公司」貸款取得資金之計畫,才造成支票退票等情,互相歸責,亦有「百福山公司」95年5 月19日、95年9 月13日寄發予葛念蕙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至336、345至350頁)。而被告黃春風寄發95年9 月13日存證信函未久,葛念蕙即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日2 度委請廖年盛律師發函給「百福山公司」,以「百福山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買賣契約簽立(94年3 月11日)後之1年6個月內(即95年9 月11日)完成繳清遺產稅、滯納金、罰鍰等事宜,又未履行立即支付3 千萬元以展延3 個月期限之約定,「視同百福山公司違約」,不得再對私立國榮公墓土地之一切權利為任何主張。被告黃春風接受上開律師函後,因認葛念蕙係不合法之片面解除契約,故於95年10月11日亦委請張權律師,以「百福山公司」名義發函向葛念蕙主張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並同時要求葛念蕙依約履行;嗣於96年3月5日,因葛念蕙又委託律師撤回有關遺產稅罰鍰之行政訴訟,「百福山公司」乃於96年3 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葛念蕙,表示撤回行政訴訟對其已造成相當損害,且要求葛念蕙應依約繼續履行,否則「應負所有後果,本公司亦將依貴我雙方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中第8 條內容,視同支付貴方之買賣價金外,且造成之損害,如承諾代理人高額酬金、違約金及所有賠償責任等,均由貴方負完全責任」等語。自此雙方協議完全破裂,並互相提起刑事訴訟;其間,被告黃春風先於98年6 月16日對葛念蕙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葛念蕙等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葛念蕙亦於98年間對被告黃春風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百福山公司」確實支付部分土地價金達4820萬元予葛念蕙,且繳納葛鑽及葛王玉英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綜合所得稅達260 萬5691元、葛王玉英93年度綜合所得稅達400 萬4588元,及葛念蕙確實有不配合用印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等情,認被告黃春風銷售國榮公墓墓位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認為葛念蕙無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其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利益,而對被告黃春風為不起訴處分,嗣葛念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後,葛念蕙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該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廖年盛律師事務所95年9 月29日律師函(98年度偵字第3093號影卷第158至159頁)、95年10月2 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17至419頁)、被告黃春風95年10月11日律師函、96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1至356頁)、98年6 月16日「百福山公司」對葛念蕙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發)狀(98年度偵字第3093號影卷第69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43 號起訴書(10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42至4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02至310頁)、葛念蕙對被告黃春風提起竊佔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2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21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在卷可參。 ⒉徵諸上述,被告黃春風與葛念蕙間,就國榮公墓土地之買賣,雙方業有多年之爭議,且彼此興訟多年,然彼等雖互有提起刑事告訴,然迄至本案發生時為止,始終未對國榮公墓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國榮公墓之開發、經營、銷售權限,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而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間就國榮公墓土地之買賣契約,雖葛念蕙方面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契約效力業已中止或解除,然被告黃春風始終否認該片面解除契約之效力,仍認為雙方契約繼續存在且有效,並期待繼續履行契約條件以取得國榮公墓之土地。是不論雙方在上開契約之履行上孰是孰非,然既是相互歸責,且又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夾雜其間,則在未經民事法院確定裁判前,被告黃春風因認葛念蕙之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該契約仍屬有效,故於99年5 月27日出售部分國榮公墓土地予何東州,並與何東州約定於契約簽立後3 年內辦理土地持分過戶,即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黃春風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或不法所有利益意圖,而遽以竊佔罪相繩。 ⒊葛念蕙雖於99年6月2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過戶予陳育菱,致被告黃春風不得再持其與葛念蕙間之買賣契約對抗陳育菱。惟被告黃春風係於99年6 月29日始知悉葛念蕙將國榮公墓土地轉賣並過戶予陳育菱,已如前認定,而被告黃春風係於99年6 月29日前之99年5 月27日,即將上開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何東州,並於何東州於99年6月8日付訖尾款後即交付何東州使用,此後係何東州自行決定找被告黃輝久挖掘墓穴構築墳墓,施工細節均係何東州與被告黃輝久接洽討論,何東州亦係將施工價款給付被告黃輝久,被告黃春風並未從中分獲利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黃春風於知悉上開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至陳育菱名下後,並無任何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黃輝久於施工期間曾詢問被告黃春風有關土地使用權之事,即遽認被告黃春風就挖掘墓穴構築墳墓一事亦有參與,並遽以竊佔罪相繩。 ㈢被告黃輝久被訴竊佔其毀損部分: 被告黃春風與葛念蕙間就國榮公墓土地確曾簽立有買賣契約,被告黃春風並在國榮公墓土地開發、經營多年,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黃輝久係被告黃春風所僱傭在百福山墓園負責看守及割草工作之員工,並非經營「百福山公司」之高層,自難期待被告黃輝久得以明確知悉「百福山公司」與葛念蕙間就國榮公墓土地買賣之始末及國榮公墓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雖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附卷(101 年度交查字第234 號卷第44至47頁)顯示陳育菱曾派員制止及製作壓克力警語告示牌或噴漆表示該土地與「百福山公司」無關,未經同意,禁止開挖、下葬,此並據證人吳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葛念蕙、陳育菱斯時既均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且縱使土地登記為陳育菱所有,然他人亦可能享有使用權,則即便陳育菱曾派員制止,被告黃輝久亦無理由即需相信陳育菱所派人員之主張,是被告黃輝久基於被告黃春風已在該墓園開發、經營許久、投資許多,且被告黃春風亦曾出示契約供被告黃輝久過目,因而相信老闆即被告黃春風所言方屬真實,而繼續接受何東州之委託完成墓穴之開挖及墳墓之構築,且認陳育菱搭建安全圍籬及守衛亭係屬對「百福山公司」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聽從被告黃春風之指示,拆除安全圍籬或守衛亭,均屬有據,且拆除安全圍籬或守衛亭以使進出墓園之主要通道暢通,並未踰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自難認被告黃輝久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或不法所有利益意圖,亦難認被告黃輝久聽從被告黃春風指示拆除安全圍籬或守衛亭係屬過當之防衛行為,自無從遽入被告黃輝久於竊佔或毀損罪。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春風涉有竊佔犯行、被告黃輝久涉有竊佔及毀損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春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被告黃輝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及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春風、黃輝久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黃春風、黃輝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