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20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毅民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羅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供己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其友人李承諺母親陳慧旻位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並自上址2 樓陽台冷氣孔窗戶拆下木板,並踰越該冷氣孔窗戶進入該址陳慧旻住處後房屋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陳慧旻所有之國際牌音響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幣1枚(價值約8 千元)及翡翠戒指1枚(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2年4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陳慧旻返回其住處發現2樓冷氣孔遭人木板遭人拆開侵入行竊,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二、其另於102年4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蔡長宏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喜鉉企業社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把玩夾娃娃機,詎張毅民因屢夾未中,竟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長約20公分之鋼鐵材質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並持之使用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壞上址店內編號8 號夾娃娃機台之操作面板、投幣孔、補彈跳球之箱門及錢箱,且以徒手扯斷上開機台內電線【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蔡長宏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因而致店內警報器響起,該店內保全員迅抵現場,張毅民對保全員佯稱其係來修理機台人員等語,保全員央請其出示證件,此時,張毅民對保全員佯稱其先回去拿證件等語後,旋迅即離去,並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棄置滅失,因而未竊得財物,並離去不再返回,嗣經蔡長宏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三、案經陳慧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長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毅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毅民於本院102 年7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慧旻於102年4月19日警詢、102年5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證人蔡長宏於102年4月24日警詢、102年5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之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互核與證人羅志雄於102年5月5 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之亦相符(見同上署偵字第2023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現場指認照片(基隆市○○區○○街0巷0號)6張【見同上署偵字第1991號卷第8至10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偵字第2023號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毅民自陳慧旻位在基隆市○○區○○街0 巷0號2樓陽台冷氣孔窗戶木板拆開侵入行竊財物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被告張毅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長約20公分之鋼鐵材質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並持之使用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壞上址店內編號8 號夾娃娃機台之操作面板、投幣孔、補彈跳球之箱門及錢箱,且以徒手扯斷上開機台內電線,因而致店內警報器響起,該店內保全員迅抵現場,張毅民對保全員佯稱其係來修理機台人員等語,保全員央請其出示證件,此時,張毅民對保全員佯稱其先回去拿證件等語後,旋迅即離去,並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棄置邊滅失,因而未竊得財物,並離去不再返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二者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張毅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張毅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處「張毅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判處「張毅民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其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102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張毅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之竊盜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恣意侵入其友人李承諺母親陳慧旻位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住處前,並自上址2 樓陽台冷氣孔窗戶,踰越該冷氣孔窗戶進入該址陳慧旻住處後房屋內,竊得財物之行為,已全然不顧友人李承諺之情誼,尚且一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反覆實行得手,嚴重破壞住居安寧及被害人擔心日後再遭竊之心理鉅創,其可受非難情節甚重,復酌其另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之情節,實有可議,再酌其犯後於本院102 年7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並佐以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一而再,再而三之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各依情節不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併杜絕被告日後再犯之念頭,用啟其即時醒悟之改過從善、永不再犯。 四、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長約20公分之鋼鐵材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螺絲起子是一字型的(長約20公分之鋼鐵材質),我是在行竊地點附近撿到的,當時我是有用螺絲起子撬壞夾娃娃機的面板,並且扯斷機台電線,而觸碰警報,我因為當天投入約1、2仟元而沒有得到獎品,一直氣憤,所以才會拿螺絲起子破壞該娃娃機的機台面板,才會破壞機器洩恨,至於螺絲起子當初就被我丟棄於現場,現在已經找不回來等語明確綦詳,且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此部分並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02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