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2198號、第2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簡嘉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㈠簡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罪)、3月(6罪)、4月、5月(2罪)、7月、8月、3月、4月,就搶奪及侵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罪)、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下稱壬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癸案);上開丁、戊、己、庚、辛、壬等6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壬、癸2案所宣告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簡嘉宏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為供應自己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管領人馬培元、葉淑佩及所有人許仁正等人財物(附表編號一所竊物品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遂)。嗣因各該被害人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簡嘉宏之胞妹簡鳳瑤所有之車牌RA3-813 號輕型機車均在竊盜現場附近經過,並循線追查熱水器變賣紀錄,發現簡嘉宏涉有重嫌,經通知簡嘉宏到案說明,簡嘉宏坦承犯行,始悉上情。三、案經葉淑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仁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培元、證人即告訴人葉淑佩、許仁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竊盜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前述證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美工刀鋒面銳利、扳手為鐵製、質地堅硬,均為金屬材質,既足以用來割斷塑膠水管及扭開金屬螺絲,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是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亦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或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鋁窗,雖已自該空屋之建築物窗框上卸下,而與該建物(窗戶)分離,惟均仍置於竊盜現場地面上,被告原預定他日再移走變賣,故尚未搬遷移動(詳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而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窗框體積較大,且一次6 扇,重量亦非輕巧,是故被告既尚未拿取於手中,亦未搬離,或置放於機車上,該鋁窗均仍留置竊盜現場地面,並未搬離,且被告尚未置放於載運車輛或其他承載工具上,該鋁窗非在被告手中握持掌控中,亦無因面積小巧,可隨身置放而置於被告實力可支配之情形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竊取之鋁窗,尚未移置於被告可得控制之實力支配下,是認尚屬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同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僅既、未遂有別,自無庸變更法條。 ㈣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院下列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竊盜時間,雖誤繕為102年5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該時間係被害人葉淑佩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移送報告書及起訴書均誤繕),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欄所載(即102年5月2日上午8時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㈤被告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該次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除多次竊盜前科外,復有搶奪、侵占、毒品、放火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衡量被告犯後將所得花用一空,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使被害人損失未能回復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三所用之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參被告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未扣案之扳手及美工刀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宣 告 刑│ │ ├───┤ │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 │ │ │ │管領人│ │ │ 查獲經過) │ │ │ ├──┼───┼────┼────┼───────────┼────────────────┼────┤ │ 一 │海軍基│102年4月│基隆市暖│簡嘉宏騎乘其不知情之胞│一、被告簡嘉宏供述 │簡嘉宏竊│ │ │隆後勤│20日上午│暖區暖碇│妹簡鳳瑤所有車牌RA3-81│1.警詢 │盜,未遂│ │ │支援指│10時許 │路42號 2│3 號輕型機車尋友未果,│ (1)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 │,累犯,│ │ │揮部(│ │樓「影劇│途經該處,見該海軍所有│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3-│處有期徒│ │ │管理人│ │新村」(│眷村之房屋無人居住,且│ 4頁) │刑肆月,│ │ │馬培元│ │眷村) │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2.偵訊 │如易科罰│ │ │) │ │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1)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 │金,以新│ │ │ │ │ │盜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44│臺幣壹仟│ │ │ │ │ │侵入該已無人居住之空屋│ -45頁;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 │元折算壹│ │ │ │ │ │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卷第59-60頁) │日。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3.庭訊 │ │ │ │ │ │ │拔取原嵌在窗框上,價值│ (1)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 (本院卷第24頁) │ │ │ │ │ │ │鋁窗共6 片後,置於行竊│ (2)102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 │ │ │ │ │ │現場地面上,欲擇日再移│ (本院卷第28、30頁) │ │ │ │ │ │ │走變賣,而尚未搬離或置│二、證人馬培元證述 │ │ │ │ │ │ │於其實力控制之支配下。│1.警詢 │ │ │ │ │ │ │嗣簡嘉宏尚未搬離及變賣│ (1)102年5月13日調查筆錄 │ │ │ │ │ │ │,即遭警發覺而未能得手│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7 │ │ │ │ │ │ │。 │ 頁) │ │ │ │ │ │ │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8 │ │ │ │ │ │ │ │ 頁) │ │ │ │ │ │ │ │四、現場照片6幀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10│ │ │ │ │ │ │ │ -12頁) │ │ │ │ │ │ │ │五、RA3-813號機車車籍資料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9│ │ │ │ │ │ │ │ 頁) │ │ ├──┼───┼────┼────┼───────────┼────────────────┼────┤ │ 二 │包錦堂│102年5月│基隆市仁│簡嘉宏騎乘其不知情之胞│一、被告簡嘉宏供述 │簡嘉宏竊│ │ │(管領│2 日上午│愛區南新│妹簡鳳瑤所有車牌RA3-81│1.警詢 │盜,累犯│ │ │人葉淑│8時許 │路31巷 5│3 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 (1)102年5月23日調查筆錄 │,處有期│ │ │佩) │(起訴書│號底層 │下車步入巷內,並以徒手│ (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3-│徒刑陸月│ │ │ │誤為 102│ │旋鬆葉淑佩與其男友包化│ 5頁) │,如易科│ │ │ │年5月3日│ │良所共同管領,由包化良│2.偵訊 │罰金,以│ │ │ │晚間8 時│ │父親包錦堂所有、懸掛於│ (1)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 │新臺幣壹│ │ │ │45分許)│ │該屋外牆上之熱水器之螺│ (10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45│仟元折算│ │ │ │ │ │絲後,竊取卸下價值約 │ 頁;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壹日。 │ │ │ │ │ │4,000元之熱水器1臺,得│ 60頁) │ │ │ │ │ │ │手後置放於機車上,再騎│3.庭訊 │ │ │ │ │ │ │乘機車載往瑞宏企業社(│ (1)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資源回收場),以600 元│ (本院卷第24頁) │ │ │ │ │ │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2)102年8月20日審理筆錄 │ │ │ │ │ │ │負責人林志忠後,將所得│ (本院卷第30頁) │ │ │ │ │ │ │贓款花用一空。 │二、證人葉淑佩證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1)102年5月3日調查筆錄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6-│ │ │ │ │ │ │ │ 7頁) │ │ │ │ │ │ │ │ (2)10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14│ │ │ │ │ │ │ │ -15頁) │ │ │ │ │ │ │ │三、證人林志忠證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1)10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 │四、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2幀及現場 │ │ │ │ │ │ │ │ 照片5幀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10-│ │ │ │ │ │ │ │ -13、28-29頁) │ │ │ │ │ │ │ │五、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 │ │ │ │ │ │ 棄物登記表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 │ │ │ │ │ │ │ 20頁) │ │ ├──┼───┼────┼────┼───────────┼────────────────┼────┤ │ 三 │許仁正│102年5月│基隆市七│簡嘉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一、被告簡嘉宏供述 │簡嘉宏攜│ │ │ │22日上午│堵區百七│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1.警詢 │帶兇器竊│ │ │ │11時許 │街71巷49│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 (1)102年5月23日調查筆錄 │盜,累犯│ │ │ │ │號1樓 │使用之美工刀及鐵製扳手│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 │,處有期│ │ │ │ │ │各1 支(均未扣案),騎│ 4-5頁) │徒刑捌月│ │ │ │ │ │乘其不知情之胞妹簡鳳瑤│2.庭訊 │。 │ │ │ │ │ │所有車牌RA3-813 號輕型│ (1)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機車途經該處,先以美工│ (本院卷第25頁) │ │ │ │ │ │ │刀割斷熱水管塑膠管線,│ (2)102年8月20日審理筆錄 │ │ │ │ │ │ │再持鐵製扳手鬆開瓦斯管│ (本院卷第30頁) │ │ │ │ │ │ │螺絲後,拔取裝置在該屋│二、證人許仁正證述 │ │ │ │ │ │ │後方外牆上、價值約8000│1.警詢 │ │ │ │ │ │ │元之熱水器1 臺(廠牌莊│ (1)102年5月23日調查筆錄 │ │ │ │ │ │ │頭北,型號IS-529RF)得│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 │ │ │ │ │ │ │手後,置放於前開機車上│ 6-7頁) │ │ │ │ │ │ │,騎乘機車將熱水器載往│三、證人莊志文證述 │ │ │ │ │ │ │合奕企業社(資源回收場│1.警詢 │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1)102年5月23日調查筆錄 │ │ │ │ │ │ │人莊志文,得款500 元,│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 │ │ │ │ │ │ │並隨即花用一空。 │ 9-10頁) │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 │ │ │ │ │ │ │ │ 偵查卷第15頁) │ │ │ │ │ │ │ │五、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 │ │ │ │ │ │ 棄物登記表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 │ │六、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6幀及現場 │ │ │ │ │ │ │ │ 照片3幀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22頁) │ │ │ │ │ │ │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 │ │ │ │ │ │ │ 1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