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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 被告
    涂煌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七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涂煌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透過簡武郎(以振揚公司名義)與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金珠灣越南小吃店」負責人鄧金珠簽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將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簡武郎按月收取五千元租金,將其中二千二百元交予振揚公司作為租金,另二千八百元則為簡武郎提供硬體安裝、維修等服務之代價;簡武郎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涂煌輝明知「打拼」、「按怎」、「女人心」、「冷被單」、「恨情歌」、「愛無底」、「算什麼」、「心茫茫情茫茫」等八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於上開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業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時重製於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鄧金珠,供至金珠灣越南小吃店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非法重製及出租犯罪事實未據合法告訴,後詳),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長欣公司人員於上址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當場點閱店內金嗓電腦伴唱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下列乾坤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函、長欣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函、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函及檢附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先陳稱略以:那些文跟我沒關係,引用當證據我也不同意;惟嗣改稱:「(對於本院向乾坤影視、長欣多媒體、瑞影企業公司函查各該公司的回函引用當作證據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沒關係」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六頁)。被告雖先陳稱不同意各該函文做為證據,惟嗣已改稱對於各該函文作為本案證據一事並無意見,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已無爭執。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置放於金珠灣越南小吃店供營利之事實,惟辯稱:九十九年我是向大唐、美華、嘉聯、中唱、美利達這些公司取得版權,其他的歌與我無關;嗣改稱:是在九十八年間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陳銘忠付費取得授權,到九十九年授權期滿想要把歌曲刪除但不會刪除云云(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偵查中另辯稱:這些歌我都有付費,是合法使用,郭良泉、陳永祥、劉鴻達、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我都有付費給他們,我確實是有付費才使用云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二七頁)。經查: ㈠系爭歌曲業經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情,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附於偵查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三七至四四、二五七至二八六頁),及乾坤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乾坤字第一0三0七一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簡武郎以振揚公司名義與鄧金珠簽訂「租賃契約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由鄧金珠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放置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租金每月五千元,簡武郎則從中獲取二千八百元,並提供硬體安裝、維修服務,其餘二千二百元則歸振揚公司取得等情,業據簡武郎、鄧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七、一八一、一八二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振揚公司有與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簽約,以每月五千元代價將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出租予金珠灣越南小吃店,並係由簡武郎向振揚公司承租而寄放,簡武郎每月要交給振揚公司二千二百元等情(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五、七頁),且有振揚公司與鄧金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二二頁),堪予採認。而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會同長欣公司人員於上址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當場點閱店內金嗓電腦伴唱機,發現內有系爭歌曲等情,復有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照片(招牌為金珠灣卡拉OK)、系爭歌曲之伴唱機點播螢幕翻拍照片、點歌目錄(精選歌曲目錄)翻拍照片、金珠灣越南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綜上,振揚公司出租予鄧金珠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確實附有系爭歌曲,振揚公司確有將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出租予鄧金珠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出租予鄧金珠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確係振揚公司所提供,由簡武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振揚公司名義簽約出租予鄧金珠,放置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金珠灣越南小吃店」,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查獲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確實載有系爭歌曲伴唱MIDI檔案等情,業如前述;及系爭歌曲係由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乾坤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授權範圍為該「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等情,有乾坤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乾坤字第一0三0七一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享有「詞」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未與任何人簽立伴唱MIDI檔之租用契約或其他授權契約、經銷契約等情,復有長欣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長欣字第一0三0七一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辯稱:九十九年是向大唐、美華、嘉聯、中唱、美利達這些公司取得版權,其他的歌(被告於本案提出此項辯解,應指附表所示歌曲)與伊無關云云,已難採認,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向郭良泉、陳永祥、劉鴻達、李淑微付費使用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云云,經查: ⑴系爭歌曲,乾坤公司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發行MIDI伴唱歌曲,為一般授權等情,經乾坤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乾坤字第一0三0七一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⑵陳永祥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將陳永祥經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擁有可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優世大公司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大唐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轉讓予振揚公司,有授權轉讓同意書二份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而陳永祥係優世大公司之區域分銷商(區域經銷商為郭威伯),與郭威伯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等情,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依陳永祥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其中代理標的物記載:「由區域經銷商所提供之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擁有MIDI檔案供區域分銷商做限定於點唱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使用」。合約期限記載「優世大合約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二年、大唐國際合約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共一年」。注意事項記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越區經營者,需經當區分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等語。代理區域記載:「代理區域僅就台南縣(下營)區域限定定點定址授權使用、僅就台南(佳里、七股)區域限定定點定址授權使用」等語。並觀之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並無關於陳永祥擬越區經營而由郭威伯確認之相關記載,陳永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手上有三個區域的分銷合約,分別是佳里鎮、七股鄉、下營鄉我是區域分銷商。「(你跟郭威伯的合約也是有地域限制的,涂煌輝可否拿這些套數去全省到處授權?)我跟郭威伯的合約是不行的,我也有跟涂煌輝說只能在合約內的地域販售」等語(該案一審卷㈡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可知陳永祥所取得之權利,係於台南下營(十五套)、佳里、七股(四十五套)等區域定點定址使用區域經銷商郭威伯提供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之使用權。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同月十五日自陳永祥處受讓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優世大公司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十五套,使用區域限於台南縣下營鄉;四十五套,使用區域限於台南佳里鎮、七股鄉。 ⑶李淑微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將李淑微經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所擁有可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優世大公司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大唐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轉讓予振揚公司,該授權轉讓同意書已載明轉讓區域為「甲方(李淑微)承包區域:永康市、新化鎮全數轉讓予乙方(振揚公司)」等語,有授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四0四頁,該卷宗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案件,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而李淑微係優世大公司之區域分銷商(區域經銷商為郭威伯),與郭威伯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等情,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四0四頁,該卷宗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案件,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依該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其中代理標的物記載:「由區域經銷商所提供之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擁有MIDI檔案供區域分銷商做限定於點唱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使用」。合約期限記載「優世大合約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二年 、大唐國際合約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共一年」。 注意事項記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越區經營者,需經當區分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等語。代理區域記載:「代理區域僅就台南縣(永康、新化)區域限定定點定址授權使用」等語。並觀之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並無關於李淑微擬越區經營而由郭威伯確認之相關記載。可知李淑微所取得之權利,係於台南縣永康市、新化鎮(八十套)等區域定點定址使用區域經銷商郭威伯提供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之使用權。被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自李淑微處受轉讓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優世大公司所擁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八十套,使用區域限於台南縣永康市、新化鎮。⑷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向陳永祥、李淑微所取得之權利,使用區域僅受有限制即(改制後)臺南市佳里、七股、下營(證人陳永祥)、永康、新化各區(證人李淑微)。而本案係振揚公司於基隆市出租系爭歌曲,顯已逾越上開區域,自不得執為合法權源之依據。被告所辯已無可採。 ⑸關於被告所辯以郭良泉、劉鴻達為權利來源之部分:經查,郭良泉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將郭良泉經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優世大公司、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擁有可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優世大公司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弘音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轉讓予振揚公司等情,有授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三七八頁,該卷宗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案件,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而本案振揚公司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其時間已在振揚公司與郭良泉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記載之期間之後。是被告所辯由郭良泉處受讓權利一節,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劉鴻達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將劉鴻達經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優世大公司、弘音公司所擁有可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優世大公司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弘音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轉讓予振揚公司等情,有授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三七七頁,該卷宗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案件,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而本案振揚公司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其時間已在振揚公司與劉鴻達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記載之期間之後。被告所辯由劉鴻達處受讓權利一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況且,優世大公司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始取得乾坤公司授權發行系爭歌曲MIDI伴唱檔案,業如前述,其時間已在被告出租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鄧金珠之後。而郭良泉、陳永祥、劉鴻達、李淑微等人之權利來源又係輾轉來自優世大公司,是被告自無可能由郭良泉、陳永祥、劉鴻達、李淑微等人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吳慶治、陳銘忠付費使用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云云:經查,吳慶治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將吳慶治經授權取得瑞影公司九十八年新歌A.B版權所擁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 轉讓予振揚公司。轉讓標的為瑞影公司承包A.B套數共五十 五套,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授權讓渡同意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卷第一0六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陳銘忠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與振揚公司簽訂「讓渡書」,陳銘忠將擁有瑞影公司九十八年度新歌版權A.B 共三十三套,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讓渡予振揚公司等情,有讓渡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四0二頁,該卷宗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案件,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而瑞影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吳慶治、陳銘忠(以葉錡村名義)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吳慶治、陳銘忠於九十八年間係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伴唱產品之經銷商等情,亦有瑞影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函暨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查,依瑞影公司與吳慶治、陳銘忠(以葉錡村名義)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第貳、十五約定:「本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第貳、六約定「任何欲轉租『弘音精選MIDI』者,必須簽署『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約定內容與本承租約定書相同)」;第貳、六、4、A記載:「瑞影僅依用印之確認書內容交付『弘音精選 MIDI』檔案予承包商(經銷商),再由承包商(經銷商)轉交予店家使用」等語,可知,瑞影公司所提供予吳慶治、陳銘忠之伴唱MIDI檔案,吳慶治、陳銘忠僅能轉交予取得經瑞影公司用印確認書之合法簽約店家,並非僅憑吳慶治、陳銘忠與振揚公司簽署之上開「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即能使振揚公司取得合法使用吳慶治、陳銘忠所交付伴唱MIDI檔案之權利。況吳慶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三號案件證稱:(九十八年六月賣給瑞影公司的A.B 版權是屬於什麼樣的權利?)我是讓渡五十五套A.B版權的 歌,所謂的A版就是瑞影公司的版權,所謂的B版就是弘音公司的版權,授權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授權區域是在苗栗海線,我當時讓渡的是五十五套,那五十五套都有店家的地址,所以只能在該五十五家店內使用。我並不是授權被告自由使用這些授權歌曲,因為我當時向瑞影公司取得授權時,已經有限定店家使用,所以我只是將上開店家的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被告清楚這點,我有跟他說過。我當時有影印我跟瑞影公司的合約書給他看。這五十五套所適用的店家有讓被告知道。因為我當時有影印這五十五個店家的資料給他看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吳慶治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案件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你轉讓給涂煌輝的時候已經有五十五家店家跟你承租了,涂煌輝可否再轉租給其他店家?)他如果要轉租的話就要寫確認書透過我跟瑞影公司申請。這個規定涂煌輝清楚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該次審判筆錄第二二、二三頁)。陳銘忠於同案同日審判期日證稱:讓渡涂煌輝的內容是我擁有的三十二家店、三十三套所經營的版權。(涂煌輝可否再把瑞影公司這些歌曲的版權轉租給其他店家?)只能在這三十二家裡面經營而已,因為我讓渡他的權利只能在這三十二家店家繼續經營而已。(涂煌輝瞭解你的權利?)我有跟他說等語,亦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該次審判筆錄第二七、二八頁)。綜上可知,被告實無從僅因與吳慶治、陳銘忠簽署之上開「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而得以將來自於吳慶治、陳銘忠之(瑞影公司提供之)伴唱MIDI檔案重製、轉租之權利。⒋況查,被告經營振揚公司,除本案之各該店家外,尚有遍及全台各地之出租店家,可徵被告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不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權利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出租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自明。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武郎犯罪,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煌輝明知系爭歌曲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鄧金珠,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某日,由涂煌輝擅自重製含系爭歌曲MIDI檔之CF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擅自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作為伴唱歌曲供消費者點選演唱等情(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出租載有系爭歌曲詞MIDI檔之伴唱機予鄧金珠,涉犯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論罪科刑如前,茲就被告被訴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意圖出租而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包括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犯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之某日,擅自重製含系爭歌曲MIDI檔之CF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擅自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等情。其中關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間某日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部分,經查: ⒈被告、鄧金珠、簡武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略以: ⑴被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代理人發現在振揚公司所寄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該公司未授權歌曲「心茫茫情茫茫」等八條歌曲,振揚公司於何時在何處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什麼時候灌製的我不清楚,灌製歌曲地點是在嘉義公司內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六頁)。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嗓伴唱機九十八年開始買的,出租給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的可能是九十八年或九十九年買的,振揚公司跟金嗓公司買伴唱機的時候,伴唱機就有預灌一些歌在內,大約有九三二三首歌。(派員工去灌歌)因為有新歌,是原本伴唱機裡面沒有的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一八四頁)。 ⑵鄧金珠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詢中陳稱:我向簡武郎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至今均未灌製任何新歌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十六頁)。鄧金珠偵查中證稱:機器放了之後,有振揚公司的人來灌歌,來了一、二次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一八0頁)。 ⑶簡武郎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陳稱:這些歌曲都是振揚公司把機台租給我的時候就有的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十四頁)。 ⑷依被告及證人鄧金珠、簡武郎警詢時上開陳述內容,及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系爭歌曲MIDI檔案,可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振揚公司將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而交付予鄧金珠之初,即已預先重製儲存於該伴唱機。縱使依證人鄧金珠偵查中所述,振揚公司曾派員來灌歌一、二次,亦無證據證明係發生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從而,依卷存證據,已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伴唱MIDI檔案,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始重製而灌錄於振揚公司出租予鄧金珠之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⒉而告訴人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金珠灣越南小吃店蒐證,即已發現店內電腦伴唱機灌錄有系爭歌曲供客人點唱等情,此據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⒊況查,系爭歌曲,長欣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份取得「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在此之前,該系爭歌曲已有發行伴唱MIDI檔,有長欣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長欣字第一0三0七一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經瑞影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歌曲首次發行伴唱MIDI檔之時間,「打拼」、「按怎」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女人心」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冷被單」、「恨無底」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恨情歌」、「算什麼」為九十七年年四月十日、「心茫茫情茫茫」為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有瑞影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以,系爭歌曲均非本案振揚公司將系爭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後始創作之新歌,且均於長欣公司取得「詞」專屬授權之前,甚至早於振揚公司將系爭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前,即曾發行伴唱MIDI檔案。益見系爭歌曲,極有可能於振揚公司出租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鄧金珠之初,即已重製並併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而非於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後,始於九十九二月一日以後派員至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灌錄。 ⒋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有重製系爭歌曲至振揚公司出租予鄧金珠之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難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非法重製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 ㈡既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非法重製系爭歌曲至系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意圖出租而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部分,經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就系爭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長欣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方得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而振揚公司與鄧金珠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提供系爭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鄧金珠放置於金珠灣越南小吃店等情,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意圖出租而重製系爭歌曲「詞」部分音樂著作,及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長欣公司並無告訴權。而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擁有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乾坤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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