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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修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修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修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修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12.23    │    102.03.19   │   102.03.15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97 號  │毒偵字第856 號  │毒偵字第921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48│102年度訴字第597│
│      │        │560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5.30    │    102.07.17   │    102.09.10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48│102年度訴字第597│
│      │        │560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07.22    │    102.08.19   │    102.10.14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082號    │執字第2326號    │執字第310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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