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修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修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修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修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12.23 │ 102.03.19 │ 102.03.15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97 號 │毒偵字第856 號 │毒偵字第921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48│102年度訴字第597│ │ │ │560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5.30 │ 102.07.17 │ 102.09.10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48│102年度訴字第597│ │ │ │560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07.22 │ 102.08.19 │ 102.10.14 │ │ │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082號 │執字第2326號 │執字第31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