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00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ROCS」商標及圖樣之鞋子壹佰貳拾雙、仿冒「CROCS」商標之提袋壹佰參拾玖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5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鞋子120雙與仿冒CROCS商標之提袋139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是商標法雖經修正,然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本件從刑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聲請人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扣案仿冒「CROCS」(卡洛馳)商標及圖樣之鞋子120雙,係被告於市集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及圖樣之鞋子120 雙、仿冒「CROCS」商標之提袋139 只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5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為憑(詳同署101 年度緩字第286號卷)。本件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及圖樣之鞋子共120 雙,為被告陳列販賣之商品,另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提袋共139只,係屬將他人之商標用於商品有關之提袋上,為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提袋係附贈,做為裝放鞋子之用(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7號卷第23頁),依同法第98條(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1年7月1日公布施行)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