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顏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顏健忠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編號所示犯罪,復曾各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核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表明捨棄「易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藉此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此亦有受刑人繕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切結書影本各1 紙存卷為憑。茲受刑人既已具狀提出請求,檢察官本此而提起本件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顏健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曾否與他罪合│ 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 (北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 │徒刑7月(本院101 年度訴字││之刑 │ │第467 號判決)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3 月5 日 │ 101 年3 月5 日 │ 101 年6 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101年審訴字第552號 │ 101年審訴字第552號 │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101 年6 月29日 │ 101 年6 月29日 │ 101 年8 月30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101 年上訴字第2205號 │ 101 年上訴字第2205號 │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 │ 號 │ (程序判決) │ (程序判決)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101 年9 月13日 │ 101 年8 月9 日 │ 101 年10月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