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健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建忠如其事實欄所載:「顏健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顏健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搭乘友人劉湘賢駕駛之CD-18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道傑魚坑交流道出口處時,為警攔停路檢盤查,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因判決前、犯案前剛好報名服用美沙冬喝一星期,因有決心要改過才報名,但剛好遇警臨檢採尿,才犯此案,被判刑1年,請給予緩起訴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顏健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斟酌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之刑。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顏健忠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量刑無涉,且為累犯,又緩起訴處分並非法院職權,而係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有所誤解。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