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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盤查時通知應受尿液檢驗,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顏健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95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
    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復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戊執行案)。嗣上開甲乙執行案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丙丁戊執行案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73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上揭甲乙執行案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
    ,於97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 日(下
    稱己執行案)。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嗣經基隆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前揭己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
    與東和路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顏健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
│      │                          │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濫用藥│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DZ00000000000 )、勘察採│                        │
│      │證同意書各1 份            │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