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健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健忠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卷第5至6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101年6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8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同上 │ │ │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9月13日 │101年8月9日(不得上訴) │101年10月2日 │ ├───┴────┼───────────┴───────────┴───────────┤ │備 註│㈠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1日 │101年7月9日 │101年7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0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2日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4日 │ ├───┴────┼───────────┴───────────┴───────────┤ │備 註│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柒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13日 │101年3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112號、 │102年度偵字第2112號、 │ │ │ │第2239號 │第2239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09號 │102年度訴字第709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4日 │ │ ├───┴────┼───────────┴───────────┴───────────┤ │備 註│㈡編號7至8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