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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時自首、106年1月18日偵訊時坦認、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健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之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丙丁戊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甲乙案件所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月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己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己庚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壬案),嗣上開辛壬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顏健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某電子遊戲場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菸草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因另案緝獲,此時,顏健忠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巡官鄭俊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健忠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健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顏健忠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第3至6頁之第4 頁正面第12至14行】、106年1月18日偵訊時坦認,亦於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73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73號卷第13至19頁、第23至3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摻水,並置入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因另案緝獲,此時,顏健忠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巡官鄭俊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11月17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1徵【見同上毒偵字第73號卷,第3至6頁之第4 頁正面第12至14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希望庭上可以輕判,本案我很後悔,我會改,我不要聽宣判,寄給我就好了,這樣才不會浪費資源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違法犯紀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不是一條光明路,這樣也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如此錢換毒,前後陸續總計已有18年至19年餘之毒害自己好嗎?因此,自己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施用毒品,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