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叁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粉1包(毛重1.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01之1號3
樓
現於臺灣基隆分監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
感訓處分,經淮予折抵其刑期,而於93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11月29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製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竟
仍於96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
得海洛因1 包(毛重1.3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並放置在其所
駕駛使用車號2563- KZ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儀表板上,嗣於
96 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7號
前,為警發現其搭載之陳美菁坐在後座內與莊國清攀談行跡
可疑,因而對陳美菁、莊國清盤查,經陳美菁、莊國清二人
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上開海洛因不是伊所有,伊至該處是為找藥頭拿藥,沒有必
要將毒品放置在車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現場查獲員警李惠煌、蔡秉霖、林志雄、顏欣怡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經證人陳美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2563-KZ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6 張、被告持有使用之
0000000000號及陳美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6年1 月26日至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毛重1.38公剋扣案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