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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含塑膠袋毛重壹點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含塑膠袋毛重壹點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經淮予折抵其刑期,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均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臺北縣瑞芳鎮某旅社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均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一0一之一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含塑膠袋毛重一.七七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八二四九號檢驗成績書及一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合計驗餘含塑膠袋毛重一.七七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六二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遭逮捕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小包(合計驗餘含塑膠袋毛重一.七七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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