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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變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登載不實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乙○○印章壹顆、汽 (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乙○○印文貳枚、偽簽之陳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並補充:「㈠偽造陳祖祥署押及偽蓋乙○○印文之犯行,為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一部,應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㈡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及偽造陳祖祥代辦人之署押,因係在同一私文書上偽造,僅成之一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成立二罪,應予更正。㈢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起訴書誤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並當庭提供『小包』之電話號碼供蒞庭檢察官續行偵查,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本案多數係涉偽造文書犯罪,其成年後並無竊盜或贓物之前科紀錄,難認有竊盜或贓物之犯罪習慣,自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⒈  │變造乙○○之身分│刑法第216條、 │共同。        │
│    │證,再偽刻乙○○│第210條之行使 │有期徒刑6月。 │
│    │印章後,持變造廖│偽造私文書。  │變造之乙○○名│
│    │元綸身分證至監理│(詳如事實及理 │義之中華民國國│
│    │單位,偽造乙○○│由欄一㈠㈡㈢更│民身分證上顏健│
│    │印文於汽(機)車駕│正及補充所載)│忠照片1張、偽 │
│    │駛人異動登記書,│              │造之乙○○印章│
│    │並偽簽代辦人陳祖│              │1顆、汽 (機)車│
│    │祥署押,再持上開│              │駕駛人異動登記│
│    │偽造之汽 (機)車 │              │書上偽造之廖元│
│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綸印文2枚、偽 │
│    │向監理單位申請核│              │造之陳祖祥署押│
│    │發登載不實之廖元│              │1枚均沒收。   │
│    │綸駕駛執照之事實│              │              │
├──┼────────┼───────┼───────┤
│⒉  │監理站承辦人員據│刑法第214條之 │共同。        │
│    │以登載於其職務上│使公務員登載不│有期徒刑4月。 │
│    │所掌管之汽 (機) │實罪。        │登載不實之廖元│
│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              │綸名義之中華民│
│    │書上,而核發換貼│              │國交通部製發汽│
│    │丙○○照片之廖元│              │車駕駛執照1張 │
│    │綸駕駛執照之事實│              │沒收。        │
├──┼────────┼───────┼───────┤
│⒊  │以新台幣12,000元│刑法第349第2項│有期徒刑4月。 │
│    │之代價故買變造之│故買贓物罪。  │              │
│    │乙○○身分證之事│              │              │
│    │實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101之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1日至 24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行使變
     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台北縣瑞芳鎮火車站
     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以及提供其個人
     照片 2張交予「小包」,再由「小包」在不詳地點,將來路
     不明,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95年7月3日下午1時 30
     分許,在台北市○○路交通事件裁決所內,不知為何人所竊
     )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丙○○照片後再護貝,而變造乙○○
     之身分證;而後於95年8月 24日,復由「小包」持其於不詳
     時、地所偽刻之乙○○印章,以及上開經變造後貼有丙○○
     照片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丙○○之照片 1張,以代辦人
     陳祖祥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下簡稱台中市監理站)申請換發乙○○之駕駛執照,除在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使用前開偽造之乙○○
     印章外,並同時偽簽陳祖祥之署押後,再交還該監理站承辦
     人員以行使,以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信為乙○○之駕駛
     執照遺失,且委託陳祖祥申請補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
     並據以製作核發換貼有丙○○照片之乙○○駕駛執照,足生
     損害於乙○○、陳祖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路政管理之正確
     性。「小包」於變造乙○○身分證及偽申請乙○○之駕駛執
     照完成後,於92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將前開變造之身
     分證及偽申請之駕駛執照轉交予丙○○收受,由丙○○加以
     故買使用。嗣丙○○於95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路4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丙○○主動交
     出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申請之乙○○駕駛執照,警
     方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及偽申請之汽車駕駛執照
     各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自己之照片 2張
     ,以委請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製作他人身分之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犯行
     ,辯稱他當時認為該等證件均為「小包」所偽造,不知係他
     人所遺失之證件再加以變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小包」,並以一萬二千元
         之高額代價,以取得變造之身分證及監理站所核發之駕
         駛執照,其目的無非供其個人行使之用。而被告既直接
         提供照片予「小包」製作,其與「小包」間,係類似於
         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被告對「小包」無論以何種
         方式完成工作,本應有容認之故意。故本件事後被告對
         「小包」以變造自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為方法,以
         變造乙○○身分證,及再以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偽以廖
         元綸名義,及代辦人陳祖祥名義申請駕駛執照,並使承
         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以及該身分證之贓物性質,自
         均不得諉為不知。
   (二)另台中市監理站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係行政流程簡化後之文書,含有原紙本「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代辦
         人證明書」等 2種私文書,以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等共 3種文書性
         質之複合文書。本件「小包」以前開變造之乙○○身分
         證,以及偽造之乙○○印章,據以提出申請換發乙○○
         駕駛執照,並蓋印於前開登記書上,即為一獨立之偽造
         乙○○之私文書行為;同理,以代理之意思,偽簽陳祖
         祥之署押於前開登記書上,亦為獨立之偽造陳祖祥之私
         文書行為;另「小包」之前開行為,致使該管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將乙○○駕駛執照遺失,並申請新照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同一登記書上,係為另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述、扣案之變造身
         分證1張、偽申請之駕駛執照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函覆鑑識報告 1份、以及台中市監理站「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含「小包」申請時影印留
         存之變造乙○○身分證影本) 1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之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變造乙○○身分證部分)、同法第 217條
     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乙○○印章、印文部分)、同法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申請書部
     分)、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偽造陳祖祥署押部分)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祖祥代
     辦人證明書部分)、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
   (一)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偽造陳祖祥署押之犯行,該署押應為陳祖祥私文書
         之一部,應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印文
         之犯行,應先前偽造乙○○印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變造及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請審酌被告有犯罪習慣,且於到案後復不思悔悟,多次
         陳述均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且復不願明白交代「小包
         」之真實身份,以俾使警方能擴大追查幕後之偽造證件
         集團,對社會治安具重大不良之影響等情,行使變造廖
         元綸身分證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 4月;偽造乙○○印
         章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 1年;行使偽造乙○○文書部
         分,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行使偽造陳祖祥文書部分
         ,請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請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故買贓物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罪合併,請判處有期徒刑4年 8月。另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其品性之惡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變造身分證,雖經變造,惟仍係被害人乙○○所
         有,爰不請求沒收;另扣案之駕駛執照,係以變造身分
         證及偽造文書方法所得之物,無論手段合法與否,屬創
         設取得,故應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文 2處,及偽造之陳祖祥署
         押,請依刑法第 219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廖元
         綸印章,雖未扣案,然而亦無從證明已不存在,爰亦請
         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竊取乙○○身分證之
     人,自難僅憑查獲時該乙○○身分證恰由被告持有中,即謂
     該身分證為被告所竊,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之贓物罪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