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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丁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8年2月25 日屆滿,未經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竟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3月27 日為警採尿前一天(即97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之朋友住處,先以捲菸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71號2樓盤查查獲,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8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5040ng/ml)、安非他命(5270ng/ml)、可待因(1625ng/ml)、嗎啡(8855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現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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