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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件),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丁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案),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上開甲、乙、丙、丁、戊五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6年3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後,於9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分,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01 之1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 小時,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中」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98年12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01 之1 號3 樓住處,因另案為警拘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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