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顏健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健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5年10月21日期滿。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多次未依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經多次告誡、電話聯繫、函催、訪視及函請警局協尋等積極督促其履行保護管束規定,仍拒不履行,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13日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撤銷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5年9月20日竹監教字第10513207000號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年9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04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部分,固於105年9月23日核發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並於同年10月14日命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然此項傳喚、拘提,僅係執行前先行程序、強制處分,與執行指揮有間。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節,業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83號卷宗核閱無訛,客觀上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細繹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上開法務部105年9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040號函之違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對該函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檢察官根據該函所為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已多次向觀護人報到,其間雖有數次因膀胱問題無法遵期完成,惟抗告人最後1次向觀護人報到日期為105年8月31日,斯時因觀護人不在而無法受理報到,有證人可證,觀護人乃寄發下次報到通知予抗告人,報到日為105年9月28日,然於此之前其竟突然接獲撤銷假釋處分書,侵害其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述八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命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5年10月21日屆滿,惟法務部於105年9月13日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為由,撤銷上開假釋,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於105年9月23日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783號執行傳票(命令),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1月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5年9月20日竹監教字第10513207000號函及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年9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040號函、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78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後,以檢察官指揮通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不當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檢察官已於105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抗告人已因本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新字第78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否准本件聲明異議所憑理由,不無重新研求餘地。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指揮通知執行之撤銷假釋殘刑究否不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況本案既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17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業如前述,法院自應就聲明異議所指撤銷假釋有無不當情事詳為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徒刑」是否不當,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