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魏宗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審理,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判決,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受刑人魏宗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 100年12月12日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637號 │2102號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5月11日 │ 101年10月18日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6月12日 │ 101年11月19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2472號 │3079號(士林地檢101年 ││ │ │度執助字第1366號) │└────────┴───────────┴───────────┘